(2015)黄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伟,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6号原告张雄伟。委托代理人张萍。委托代理人张芩。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刘晓涛。委托代理人汪漪。原告张雄伟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张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涛、汪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土局于2014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9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告知原告:“经核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张雄伟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被告在报请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批文过程中制作的,由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已根据上述政府信息作出沪府土(2004)768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105地块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的通知》(下称沪府土(2004)768号文),故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以过程性信息予以豁免公开的情形,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排除在政府信息范围之外,与其适用的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存在逻辑上的悖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9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被告市规土局辩称:供地方案系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包括用地项目、用地单位等内容。本案中,被告编制了建设用地征询表等文件,对相关建设项目供地方案诸项内容予以记载,报请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因此,被告认定上述信息属于讨论、处理、征询相关机关意见过程中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由于涉案供地方案的诸项信息均在沪府土(2004)768号文中予以体现,且沪府土(2004)768号文原告已获取,不公开该过程性政府信息不会妨碍原告知情权实现,故未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适用该条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并不存在逻辑相悖情形。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或者保存针对沪府土(2004)768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的通知》所拟定的《供地方案》的信息材料”。同时,原告提交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制作的《告知书》及沪府土(2004)768号文复印件。被告收悉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为报请上海市人民政府就相关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用地审批,编制了《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申请表》、《上海市建设用地征询表》、《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资六类用地)送审签报》、《建设用地房屋拆迁状况控制会签单》等文件,就相关建设项目的拟用地坐落、四至范围、拟用地原产权单位、拟用地方式、需要建设单位带拆的用地面积等供地方案内容予以记载,但由于这些政府信息系讨论、处理、征询相关机关意见过程中的信息,且其中有关供地方案的内容均在上海市人民政府随后制作的沪府土(2004)768号文中予以体现,原告业已获取该文,因此,不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不会妨碍原告知情权的实现。2014年9月30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9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告知原告:“经核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被告在告知书的尾部告知原告:“另便民告知:所拟订的《供地方案》为报市政府审批上述批文(沪府土(2004)768号)的请示材料之一,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且《供地方案》的内容已在沪府土(2004)768号批文中体现,我局可便民向你提供该批文。”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SQXXXXXXXXXXXXXXXXXXX04《告知书》、沪府土(2004)768号文、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申请表》、《上海市建设用地征询表》、《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资六类用地)送审签报》、《建设用地房屋拆迁状况控制会签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规定,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中,被告在进行相关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过程中未制作过名为《供地方案》的文件,但制作了《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申请表》、《上海市建设用地征询表》、《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资六类用地)送审签报》、《建设用地房屋拆迁状况控制会签单》等文件,对建设项目的拟用地坐落等供地方案内容予以记载,并据此报请上海市人民政府进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故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过程性政府信息,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在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中予以体现,且该批准文件原告已获取,因此,不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会对原告知情权的实现造成妨碍,遂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答复原告,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审 判 员 訾莉娜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