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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福臣与林口县中三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臣,林口县中三阳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口县中三阳林场。上诉人郭福臣因与被上诉人林口县中三阳林场(以下简称中三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口县中三阳林场(以下简称中三阳林场)在一审时诉称:由于奎山乡庆岭村部分村民以往在林地里非法开垦种植农作物造成了大量的水土流失,2012年9月,奎山乡庆岭村班里所开垦的林地退还给原告进行还林,因此,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于2013年5月2日经与被告协商,依据《合同法》及《森林法》相关林业政策与被告签订了《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承包的林地中栽植的面积、树种、地图等都做了具体的约定,被告签订协议后,2013年原告在承包的林地中栽植了平欧大榛子101亩(成活率90%)、沙棘230.50亩(成活率20%),被告郭福臣违反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擅自在承包的林地中,林粮兼作,种植马铃薯,且其栽植的沙棘成活率只有百分之二十,未能达到协议的约定,故为了更好的保护森林资源,治理水土流失,防止此类情况再次发生,原告本着以人为本、尊重事实的原则,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臣在一审时辩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书》,为此,被告倾其最大能力投入40余万元完成协议的约定,原告在起诉状里谈到被告种植的101亩平欧大榛子成活率90%,种植的沙棘230.50亩成活率20%,仍有15亩没有退耕仍然种植农作物,被告认为这基本属实,但是另外一个重要事实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按照植树种植时令的要求,已经超过了最佳的种植时令,这才是造成2013年被告种植沙棘的成活率只有20%的原因,原告将该责任归责于被告系不符合情理的,关于2013年仍然有15亩土地没有种树,是因为被告所购买的树苗不足以耕种全部的承包地,退耕还林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被告会按照协议约定逐步完善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交纳10000元抵押金,待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被告履行的种植树苗的义务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现原告早已将该抵押金返还给了被告,这足以说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是合格的,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林口县奎山乡庆新村土地多为陡坡,因过去毁林耕种,造成庆新村水土流失严重,庆新村村民将耕种原告中三阳林场的土地归还原告,要求退耕还林,原告按照国家退耕还林的相关规定,为治理水土流失问题,于2013年5月2日与被告签订《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原告将位于林口县中三阳林场庆新村附近14林班、16林班面积约为400标准亩(协议约定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经实际测量,土地面积约为300余亩)的林地承包给被告郭福臣种植沙棘和大榛子,协议明确约定不允许被告果粮兼作。2013年春,被告郭福臣在承包经营的林地上栽植了沙棘和大榛子,原告在对被告栽植的沙棘和大榛子验收后,将被告郭福臣向原告中三阳林场交纳的10000元抵押金返还给了被告。2013年6月,被告郭福臣在种植的沙棘和大榛子行间、株间空隙土地种植了马铃薯(无法查明2013年林粮兼作的面积),林口县林业局、原告中三阳林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通知被告郭福臣不可以林粮兼作,经勘察,2013年被告郭福臣栽植的沙棘的成活率为20%,大榛子的成活率为90%,2014年被告郭福臣对沙棘进行了补种,且被告再次在其栽植的沙棘和大榛子的行间、株间空隙土地种植了马铃薯,林粮兼作面积约为86.10亩,撂荒面积约为25.60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三阳林场本着退耕还林,治理当地水土流失,将300余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郭福臣,其取得承包林地的经营权,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以被告2013种植沙棘的成活率为20%,属于造林失败,且在承包的林地上进行林粮兼作为由,向本院主张解除与被告郭福臣之间林业承包协议。对于被告种植经济林沙棘成活率低的问题:因退耕还林是一项长期工作,且林木的成活率低可以由多种原因造成,2013年黑龙江省林口县降水量比较往年大了许多,被告在造林的第一年沙棘的成活率只有20%,被告以此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林业承包合同,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且被告郭福臣于2014年春对沙棘进行了补植,成活率较高,可以认定,被告郭福臣有继续履行林业承包合同的能力,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福臣林粮兼作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退耕还林过程中,不允许林粮兼作,且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不允许林粮兼作,被告郭福臣于2013年在种植的沙棘和大榛子的行间空隙土地种植了马铃薯,经林口县林业局和原告的多次协商和通知不允许林粮兼作,被告于2014年春仍然在其种植的沙棘和大榛子的行间进行林粮兼作86.10亩,没有栽种任何林木的林地25.60亩;被告的该行为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且违反国家对于退耕还林禁止林粮兼作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包的林地是林口县奎山乡庆新村村民为治理本地区水土流失而放弃其对土地的经营权,交还原告进行退耕还林的土地,而被告在沙棘和大榛子的行间继续种植农作物是一种违反协议根本目的的行为,本院对于被告郭福臣在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上林粮兼作86.10亩林地和撂荒25.06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解除,对于没有林粮兼作部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保护,对于被告郭福臣在解除的111.70亩土地上的投入补偿事宜,被告郭福臣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被告郭福臣承包位于林口县奎山乡庆新村村西头北沟面积为58.90亩土地,撂荒的15.10亩土地,位于庆新村村西头大坟山3.20亩土地,位于庆新村黄石沟24亩土地,撂荒10.5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被告郭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土地返还原告林口县中三阳林场;2.驳回原告林口县中三阳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福臣负担。宣判后,郭福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郭福臣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为治理水土流失目的错误;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承包的林业耕地范围内种植土豆系被上诉人同意的;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三阳林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平欧大榛子协议目的错误是否正确;2.上诉人在承包范围内种植土豆是否经被上诉人同意。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福臣主张承包的林地,原是林口县奎山乡庆岭村耕地,由于近年水土流失,造成农田和房屋重大损失,故该村要求对该耕地进行退耕还林。上诉人郭福臣于2013年5月2日与被上诉人中三阳林场签订了《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郭福臣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明确要求不准林粮兼作,但上诉人郭福臣在种植的沙棘和大榛子的行间空隙土地上种植了马铃薯,经林口县林业局和被上诉人中三阳林场多次劝阻未果,被上诉人中三阳林场因上诉人郭福臣违反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向上诉人郭福臣作出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中,告知种土豆(马铃薯)也不可以,上诉人郭福臣明确表示“不让种,其同意不收了,让它烂在地里,做肥料,该毁其一定毁”。上诉人郭福臣作出承诺后,未予履行,在二审时以马铃薯不是粮食,是蔬菜类为由可以耕种马铃薯。而粮食作物定义为以收获成熟果实为目的,经去壳、碾磨等加工程序而成为人类基本食粮的一类作物。主要分为谷类作物、薯类作物和豆类作物。马铃薯是薯类作物,是粮食作物。另上诉人郭福臣还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山阳林场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可以种植农作物,而上诉人郭福臣与被上诉人中山阳林场签订的《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是在2013年5月2日,已对上诉人郭福臣与被上诉人中山阳林场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变更,其原协议已效,应按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履行。由于上诉人郭福臣未按协议要求,进行退耕还林,而是林粮兼作造成水土流失,林口县奎山乡庆岭村村民为此进行上访,林口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关于奎山乡庆岭村刁希贵等村民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1.退耕还林是国家政策要求,应认真贯彻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计划退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护和恢复植被,保护生态平衡,防止水土流失,林口县林业局2014年应把村民诉求列入计划退耕还林;2.建议被上诉人中山阳林场与上诉人郭福臣所签订的协议栽植的平欧大榛子,成活率为90%,按规定成活率验收,可维持协议重新签订合同。对栽植沙棘成活率20%,属造林失败,而且又违背协议第四条规定,同时又以退耕还林为名,行种地之实,应通过法律程序,终止协议,收回承包林地使用权。本意见即为此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款规定:“……,退耕后禁止林粮兼作”。上诉人郭福臣在履行《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中以果粮兼种为主,并复耕土地,且其在2014年仍在耕种马铃薯,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郭福臣只有在其承包林地300余亩中有111.70亩(包括25.60亩撂荒林地)违反协议约定,对违约的部分予以判决解除,对未违约的部分未予解除是正确的,上诉人郭福臣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福臣与被上诉人中山阳林场签订《平欧大榛子承包协议》为治理水土流失目的错误及被上诉人中山阳林场对上诉人郭福臣在承包的林业耕地范围内种植土豆系被上诉人中山阳林场同意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福臣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福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