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王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王石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430号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负责人谢其托,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欧毅,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员工。委托代理人钟人应,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法律顾问。被告王石华,男,现羁押于柳城监狱。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诉被告王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欧毅、被告王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警支队诉称,2012年8月16日7时10分,被告王石华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白云路味精厂与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2013年7月31日,柳州市工人医院依法向原告代管的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申请垫付陈某的抢救费共计6744.12元。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予以垫付决定,并于2013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款项。2013年9月1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王石华作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由于被告住址已拆迁无法送达,原告已登报公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陈某抢救费674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石华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2、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一份;3、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石华垫付受害人陈某抢救费;4、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5、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垫付的事实及金额;6、南国今报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王石华垫付的事实;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石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垫付的事情不知晓,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无法进行认定。被告王石华辩称,其不知晓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事,在出事故的时候已经给付了8000元,后来家人又给付了20000元。被告现在在坐牢,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王石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6日7时10分,被告王石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柳州市白云路味精厂宿舍对面路段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受伤。2012年9月11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石华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31日,柳州市工人医院向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所”)申请垫付陈某的抢救费共计6744.12元。经原告交警支队及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所同意进行垫付,并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垫付通知书,同意给予垫付抢救费用6744.12元。原告及柳州市工人医院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上述垫付通知书并在上面签字盖章。2013年9月5日,救助基金管理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柳州市工人医院转账6744.12元。2013年10月25日,救助基金管理所在《南国今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王石华告知垫付一事并向其公告送达垫付费用通知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另查明,被告王石华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救助基金管理所无独立法人资格,系由原告成立,暂行使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职能。现原告以被告王石华未支付代垫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救助基金管理所代被告王石华向柳州市工人医院支付了受害人陈某的医疗抢救费用6744.12元,有原告提供的垫付通知书及银行进账单足以证实。被告王石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石华对该事故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的规定,被告王石华应向原告支付为抢救陈某而代垫的医疗费6744.12元。因救助基金管理所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其管理部门原告交警支队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石华辩称其未知晓原告代垫款项的事情,由原告提交的南国今报公告可以证实原告已经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告知,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石华辩称其已经支付了8000元,家人已经支付了20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石华向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代垫款6744.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石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蒙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