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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阳犯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496号罪犯杨阳,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155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6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2008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阳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3月28日期间,该犯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郑州市连续与四个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承租了五辆轿车,每次皆是租后不久其就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然后将其承租的其中四辆车质押给别人获取个人借贷;另一辆车则谎称受朋友委托,将该车低价变卖给他人。罪犯杨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服刑表现,并考虑服刑总时间和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