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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与黄春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黄春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10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孙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雨,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中山路支行)诉被告黄春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芜湖中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芜湖中山路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春雨经营的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提供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人还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春雨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春雨为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发放了贷款3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春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3562.06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1.7%暂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此后另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春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雨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春雨经营的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提供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人还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春雨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春雨为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发放了贷款3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17日,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3562.06元。另查明: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系被告黄春雨个人经营;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欠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芜湖中山路支行与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黄春雨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与被告黄春雨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芜湖市韦德健身会所系被告黄春雨个人经营,其债务依法由被告黄春雨承担;由于本案贷款及保证合同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有所约定,故可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但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562.06元以及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春雨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杨 旸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淑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