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一凌工贸有限公司与章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一凌工贸有限公司,章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永康市一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练结村21号。法定代表人:章益品。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荣光。原告永康市一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凌公司”)为与被告章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一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章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凌公司起诉称:章荣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一凌公司借款,一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章荣光在2011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章荣光未按约定向一凌公司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章荣光归还一凌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章荣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一凌公司将诉请中的支付利息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章荣光未作答辩。一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6日章荣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章荣光向一凌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一凌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章益品的父亲章某汇款交付40万元借款的事实。章荣光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章荣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凌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章荣光向一凌公司借款50万元,并向一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中10万元现金支付,40万元转账农行陈爱珍6228480382016145510。当日,一凌公司通过章某将40万元款项转入上述指定账户。至今,章荣光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章荣光向一凌公司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章荣光尚未归还一凌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一凌公司无证据表明双方有利息及归还时间的约定,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对一凌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章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荣光归还原告永康市一凌工贸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章荣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