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申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康元章与叶拴过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元章,叶拴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元章,男,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拴过,女,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康元章因与被申请人叶拴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元章申请再审称,1、夫妻共同生活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原审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为由,将共同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当;2、叶拴过无端出走且与他人生育子女,康元章主张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该请求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共同生活,实质是认定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但婚姻关系存续,并不必然有共同生活。没有共同生活,共同债务没有基础,康元章要求叶拴过承担共同债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康元章所称叶拴过无端出走且与他人生育子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康元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元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少 先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代理审判员 龙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