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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建新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监字第00003号罪犯王建新,原系武汉中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东分公司八大家经营部经理。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55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建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王建新减刑的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军、刘宇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口监狱工作人员袁桂平、张翔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裁定服刑人员王建新减刑一年不当,理由如下:一、对王建新减刑幅度依法应当从严。王建新犯贪污罪���属“三类罪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但法院在减刑裁定中没有体现从严情形。二、裁定内容与检察意见不符。检察意见认为汉口监狱提请王建新减刑的幅度不当,应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上少减一个月。但(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5595号刑事裁定载明的内容与当庭发表的意见和书面检察意见不符。经开庭审理查明,罪犯王建新因犯贪污罪,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鄂武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罪犯王建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对其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8日在湖北省汉口监狱开庭审理罪犯王建新减刑案件,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发表口头意见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王建新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但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提出了异议,认为应在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上少减一个月,即减刑十一个月。在庭审结束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本院认为,(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5595号刑事裁定书载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建新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罪犯王建新原系职务犯罪,属于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三类罪犯”。根据其表现情况,检察机关提出罪犯王建新的减刑幅度应在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上少减一个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5595号刑事裁定;二、将罪犯王建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政喜审判员赵云霞审判员吴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