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冬冬”),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富邦广场1幢370室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蒋跃辉、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李���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山豪庭5幢510室内,四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谢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