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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登辉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车管理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辉,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车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5号原告李登辉,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魏文杰,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青山,男,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解峰,男,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车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负责人李智,男,所长。委托代理人唐杰,男,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川车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嘉璇,女,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川车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登辉诉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车管理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登辉以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判决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以(2015)宁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指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待再审结果出来后协调解决或另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车管理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登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登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