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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昌平与张应武、王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平,张应武,王忠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杨昌平,男,1973年10月25日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昆明市西山区苏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73********。委托代理人张云春,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应武,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高中文化,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实力郡城小区,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63********。委托代理人李应宏,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忠勇,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现住昆明电缆厂宿舍,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68********。委托代理人吴启炳,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昌平诉被告张应武、王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春,被告张应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应宏,被告王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平起诉称:原告杨昌平于2014年8月20日经被告王忠勇邀约在积善村仓库帮被告张应武装运木材。下午六时许,在装运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装好车的约4米高的木材上坠落,全身多处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0日入院,于9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杨昌平共支付医疗费10000多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400元,其余13000多元由张应武支付(原告不清楚具体金额)。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全程陪护。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约9000元。由于二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580元、治疗费400元,共计108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应武辩称:原告杨昌平与被告张应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人身损害不应由张应武承担。王忠勇在昆明西南木材市场经营木材买卖、批发生意,其店铺位于张应武铺面的对面。2014年8月20日,王忠勇找到张应武,称其卖给客户一车木材,经双方协商由张应武卖给王忠勇价值74000余元的木材,由王忠勇自行装货上车,装毕后一次性付款。当天王忠勇便找到杨昌平装货上车,先装张应武卖给王忠勇的货,再装王忠勇自己的货。故张应武与王忠勇存在买卖关系,杨昌平是王忠勇找来装货的,与张应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原告也是认可的。其次,杨昌平到积善村仓库装货上车并非如其所称是帮张应武装货,事实上是帮王忠勇装货上车。张应武与王忠勇系现实交付,按照交付规则,张应武仅需承担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符合双方的事先约定即可,交付后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装车过程、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应当由王忠勇承担,故杨昌平的人身损害不应由张应武承担。第三,张应武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杨昌平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援助,先后为杨昌平垫付医疗费共计15238元,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王忠勇返还给张应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应武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勇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被告王忠勇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忠勇的起诉。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体是谁?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原告杨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6份、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自己支付医疗费400元,其余是被告张应武支付的。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应武对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王忠勇认可原告支付4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三、司法鉴定费发票3份(包括放射费门诊收费收据1份,CT费门诊收费收据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580元。经质证,被告张应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王忠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本,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五、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1本,欲证明经鉴定,原告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张应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不应是“约9000元”,该表述不确切。被告王忠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王忠勇无关。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经质证,被告张应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张应武无关。被告王忠勇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七、马街苏家村迎春旅社收款证据2份及马街苏家村迎春旅社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在昆明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八、询问笔录4份,欲证明原告是在为张应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经质证,被告张应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王忠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张应武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收条各4份,欲证明张应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38元。经质证,原告对2014年8月25日的收条不予认可,但认可该份收条上“赵留”的签名是原告的妻子赵留所签;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上述15238元中应扣除2014年8月25日的收条上记载的3000元以及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400元。被告王忠勇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王忠勇无关。二、询问笔录4份,欲证明原告是被告王忠勇雇佣的工人,被告张应武与被告王忠勇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不是张应武的雇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是王忠勇带原告到门市装货。被告王忠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是为张应武搬运木材。被告王忠勇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忠勇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询问笔录4份,欲证明张应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是被告张应武的雇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是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张应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王忠勇的雇员。三、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及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电子小票各1份,欲证明王忠勇向张应武支付货款时多给了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被告张应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张应武收到过该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原告主张的租住地苏南路进行调查,向出具证明的苏婷婷进行询问,并拍摄现场照片两张。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及照片均予以认可。二被告对询问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二被告无关。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二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证据八,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应武虽认为“约9000元”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但由于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目前的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评估得出,因此鉴定机构采用“约”的表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张应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该组证据能够与本院对苏婷婷所作的询问以及现场照片相印证证明原告租住在苏南路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应武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原告对其中的3000元收条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收条上“赵留”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份收条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张应武提交的证据二,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相一致,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王忠勇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因原告及张应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王忠勇提交的证据三,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应武、王忠勇均在西南木材市场内经营木材生意,二人经营的商铺系两对门,二人未以本人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8月20日,由于王忠勇没有客户需要的木材,故王忠勇与张应武约定,由王忠勇向张应武购买其客户需要的木材。8月20日12时许,王忠勇打电话给案外人陈正华,让陈正华去门市为其装货。陈正华约了包括原告在内共6名搬运工到王忠勇的门市。由于王忠勇不需要装货,经张应武同意,原告及陈正华等6人到张应武指定的位于积善村的仓库将张应武的木材装车,原告负责站在离地面高约4米的木料堆上将木材传递给车上的装运工,在传递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木料堆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门诊费1638元。当天,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入住骨科,并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3095.07元。2014年11月6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骶骨骨折;3、右侧耻骨骨折;4、头皮裂伤;5、右侧髋臼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应武先后于2014年8月21日、8月25日、8月31日及9月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36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此次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的伤残级别达到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约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陈正华因原告的医疗费及陈正华等6人的报酬支付发生纠纷。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陈正华进行询问。陈正华、王忠勇及杨昌平均陈述原告受伤当天,系王忠勇打电话给陈正华,叫其到门市装货,由于王忠勇不需要装货,故在征得张应武同意后,原告与陈正华等6人到位于积善村的仓库将张应武卖给王忠勇的木材装车,由司机将木材直接运送给向王忠勇购买木材的客户。陈正华陈述其6人是帮张应武干活,搬运费应由张应武付。张应武陈述:“13时许,王忠勇来我店门口找到我,说上货搬运工人他已经叫好了,但他的那半车货不上了,说全部上我的货。我也同意了。刚谈好就有六名搬运工来到店门口,我跟工人交代了上货地点在积善村木材仓库,我就开车先过去了。”庭审中,王忠勇认为根据行业习惯,是由卖方负责装货的。张应武则认为其与王忠勇口头协商由王忠勇负责装货。此外,原告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租住在苏南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搬运张应武卖给王忠勇的木材时受伤,但是对于杨昌平是接受谁的雇佣搬运木材,二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故应首先确认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二被告的陈述,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张应武作为卖方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同时,木材装车后是直接运输给王忠勇的客户,而二被告对于交付地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的规定,应由张应武将木材交付给运输方,即由张应武负责货物的装车。此外,根据陈正华的陈述,陈正华均认为其6人是为张应武干活,从原告等6人在征得张应武同意的情形下才为张应武装货的事实亦可推断应由张应武负责装货,故本院确认原告是为张应武提供劳务。其次,根据原告系从离地面约4米高的木材堆上摔至地面受伤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搬运木材时并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辅助工具(比如货梯)。张应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要有安全意识,为提供劳务者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或辅助工具,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操作,应当予以提醒,故张应武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站在离地面4米的木材堆上传递木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对其此次损伤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分析,张应武作为接受劳务者,其较提供劳务一方来说,应当要有更强的安全意识,并应尽可能提供辅助工具,因此张应武对原告人身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判令由张应武对原告的此次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认为王忠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王忠勇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的工作亦并未由王忠勇安排,故王忠勇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迎春旅社的收款收据、本院向苏婷婷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5月至今均居住在苏南路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昆明居住、生活满1年,故本院根据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系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2944元(23236元×0.2×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目前的护理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不能再提供劳务,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即为1290.89元(23236元÷12个月÷30天×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由于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门诊治疗费400元,庭审中王忠勇认可原告自行垫付了400元的门诊费,而张应武亦未能提交其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诊疗费的原件,故对于原告产生的门诊费1638元,本院确认张应武垫付了1238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00元。综上,原告此次损伤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90.89元、鉴定费1580元、医疗费400元,以上共计106414.89元,由张应武承担70%,即74490.42元。同时,由于张应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38元(包括门诊费1638元及13600元的款项),原告本人应承担其中的30%(即4451.4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应武还应支付原告7003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昌平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70039.02元。二、驳回原告杨昌平对被告王忠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4元(此款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计1237元,由被告张应武承担866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杨昌平承担371元,余款1237元退还原告杨昌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峰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