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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许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无业。2009年5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0年3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8月4日至6日,经事先商量,先后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君永路1号1幢106室棋牌室、暨阳路234号303室棋牌室、中山北路189弄5号一楼棋牌室开设赌场3次,由被告人许某甲负责联系赌客和场地,由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轮流“抽头”,组织王某乙、张某甲、陆志良、李某甲等人以麻将筒子牌进行“牛牛”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8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7日0时30分许,要塞派出所接信息员提供线索称:江阴市中山北路189弄5号一楼棋牌室内有人赌博。民警立即前往查处。至现场门口时发现该门口路边有一男子,该男子自称叫居某,控制住该男子后民警在江阴市中山北路189弄5号一楼的棋牌室内发现有二十余个人围坐在一张桌子周围,桌子上有一副麻将筒子牌,民警将现场控制后,发现在场人员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毛某、王某乙、薛某、许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张某乙、刘某、鲁某、杨某、陆志良、陈某丙、张某丙、李某乙、解某、顾某、居某、曹某、许某乙、杜某、王某丙、朱某有赌博嫌疑。后民警以涉嫌赌博将上述26人口头传唤至要塞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审查,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受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毛某、王某乙、薛某、唐某甲、杨某、鲁某、张某乙、刘某、陈某乙、唐某乙、解某、朱某、王某丙、李某乙、陈某丙、张某丙、顾某、居某、曹某、许某乙、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的除外,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许某甲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200元(包括公安机关扣押的2830元)及被告人陈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