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奇瑞QQ轿车,当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教师嘉园小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奇瑞QQ轿车,当行驶至大同区教师嘉园小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测,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5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某某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3日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家庭矛盾酒后驾驶奇瑞QQ轿车,到达大同区大同镇太安村朱家围子屯其岳父宋某某家,将宋某某家房子点燃。后夏某某驾车离开。公安人员在大同区老师花园附近将夏某某抓获。2、证人宋某2014年9月20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家庭矛盾酒后驾驶黑EEW0**奇瑞QQ轿车,到达大同区大同镇太安村朱家围子屯其岳父宋某某家,将宋某某家房子点燃。后夏某某驾车离开。宋某报警,公安人员在大同区教师嘉园附近将夏某某抓获。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测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55mg/100ml。4、夏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夏某某驾驶证及所驾车的信息。夏某某点火现场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主体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