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朝兴与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石千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兴,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石千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朝兴,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西中山。委托代理人颜誉声、李卫红,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中山路388号月亮之上A区A2-1702室。法定代表人石千立。被告石千立,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永安市中山路388号月亮之上A区。原告刘朝兴与被告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立公司)、石千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兴的委托代理人颜誉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立公司、石千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兴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千立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款项汇入借款人在工商银行永安支行,账号:14×××43,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须按3.5%,并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按日3‰加收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等,并由被告石千立在借条上担保签字。被告千立公司在借款后,因企业经营困难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利息仅付款至2014年2月。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对被原告财产进行保全,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前期所欠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4日,从2014年8月15日之后按月付息并偿还相应的本金,原告同意后即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但是,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至今被告千立公司对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分文未予偿付,被告石千立也未代偿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千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20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合计16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千立公司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石千立对被告千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千立公司、石千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千立公司向原告刘朝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刘朝兴借到1500000元整,款项汇入借款人工商银行永安支行账号:14×××43;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5%并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按日3‰加收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等。同日,刘朝兴向前述千立公司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1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刘朝兴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千立公司、石千立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出具(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2014年8月4日,刘朝兴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千立公司、石千立的财产保全措施。因千立公司、石千立未履行双方的调解协议,2014年11月25日,刘朝兴再次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千立公司、石千立的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出具(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千立公司已支付完毕。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千立公司经催讨未能偿付原告刘朝兴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石千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刘朝兴因委托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的两名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刘朝兴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2014)××民保字第××号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朝兴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收费许可证、保全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朝兴与被告千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千立公司续借该款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朝兴诉请要求被告千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立公司还应向原告刘朝兴支付欠付的借款利息。原告起诉时主张按2%计算月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千立公司已付清2014年8月14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千立公司需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刘朝兴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等”,故原告刘朝兴要求被告千立公司承担因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千立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千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千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千立公司追偿。被告千立公司、石千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朝兴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朝兴借款1500000元的相应利息(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朝兴诉讼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石千立对被告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0元,由被告永安市千立贸易有限公司、石千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健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