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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忠义与龙潭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涂洪燕,涂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忠义,男,1958年5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红梅,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忠于,男,1970年6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钊,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邓亚红,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涂洪燕,女,1970年3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第三人涂洪莲,女,1965年10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王忠义不服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撤销了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龙潭府发(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忠义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忠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忠义负担。审 判 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玮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