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一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海丰故意杀人复核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海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复字第4号被告人刘海丰,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指定辩护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海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垦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709.01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本院审理期间,指定辩护人以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刘海丰不是故意杀人,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海丰认罪、悔罪,请求对刘海丰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海丰在与其前女友徐某某通电话时,徐某某将电话交给现男友被害人林某丙,刘海丰与林某丙二人在电话里相互辱骂,刘海丰声称让林���丙在家等着,他要去林家弄死林某丙。刘海丰乘坐出租车从黑龙江省某农场某煤矿的住处前往煤矿十六井的途中,在某日杂商店内购买了一把尖刀。当日11时许,刘海丰在林某丙家附近与林某丙相遇,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中,林某丙用左手揪住刘海丰的衣领,右手从怀里掏出一把菜刀,用菜刀面拍打刘海丰的头部四五下,刘海丰的鼻子和嘴角出血,林某丙的邻居吴某某将林手中的菜刀夺下。二人被拉开后,刘海丰被吴某某和丈夫王某某拽到家中。刘海丰从吴某某家出来后又与林某丙厮打在一起,刘海丰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林某丙左腹部捅刺一刀后,所持尖刀被他人夺下。刘海丰乘出租车逃离现场,林某丙因生前被他人用锐性物刺伤左侧腹部造成急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8日在黑龙江省某农场某煤矿刘海丰住处,将刘海丰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某、邹某某、袁某某、杨某甲、库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海丰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刘海丰与被害人先后两次发生厮打,虽第一次厮打中被害人用菜刀拍打了刘海丰头部,但两次厮打均系刘海丰挑起,且第一次厮打被他人拉开后,刘海丰又主动找被害人发生第二次厮打,并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后逃离现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海丰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害人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存在过错。指定辩��人所提刘海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海丰持刀致人死亡,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考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刑初字第14号认定被告人刘海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双近审 判 员 颜廷滨代理审判员 初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