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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卢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卢桂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张海峰,男。委托代理人任虹,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桂生,男。委托代理人卢鹏飞,男,系被告之子。原告张海峰与被告卢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7时40分,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到古城村路口西侧200米处,将前面行走的原告致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由于伤势过重眉县人民医院经过救治后当天转往宝鸡解放军三陆医院,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腰椎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原告因伤口感染,于2014年5月21日在三陆医院被诊断为:骨折手术后,腓总神经损伤,在三陆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30日由于神经断裂,诊断为:骨折手术后,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近8万元,被告仅支付16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伤情被宝鸡正大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然后对超出部分再依责任进行分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86.03元,误工费1421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530元,伤残赔偿金27312.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112.3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950.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是横穿马路,被告躲避不及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合理费用,被告认可;对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系原告方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陪护租赁椅等其他费用112.3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40分,被告卢桂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310国道横渠镇古城村路口西侧20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张海峰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眉县横渠中心卫生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38.50元(被告支付)后,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由于原告伤势过重眉县人民医院经过救治,花费医疗费1597.30元(被告支付)后,当天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4、创伤性颅脑损伤,5、头皮下血肿,6、左小腿挫裂伤,7、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9682.50元(其中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促骨折愈合、营养神经用药,2、佩戴腰背部支具保护,休息3月、避免患肢负重,逐步功能锻炼,3、每3个月复诊、观察左腓总神经损伤恢复情况,4、骨折愈合后去内固定、必要时需手术重建左腓总神经功能,5、有异常及时就诊。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左小腿腓总神经无明显恢复,最近一周左小腿腓侧创口约1厘米由少量渗出”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术后,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腓总神经损伤;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17.90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逐步功能锻炼,2、2个月后复查,观察腓总神经损伤情况,必要时手术探查,3、有异常及时就诊。同年7月30日原告以“左腓总神经无明显恢复,左小腿外侧、左足背感觉迟钝,踝、足背伸障碍”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诊断为:1、左腓总神经部分断裂,2、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术后,3、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844.10元;出院医嘱:1、每4天换药,术后12天拆线,2、休息3个月、营养神经用药,逐步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观察神经恢复情况,必要时需功能重建,4、有异常及时就诊。同年11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741.53元。被告未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然后对超出部分再以责任进行分担。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86.03元,误工费1421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530元,伤残补助费2731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112.3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950.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卢桂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原告张海峰伤情于2014年10月31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2、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桂生垫付原告张海峰医疗费1735.80元,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合计17735.8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卢桂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310国道横渠镇古城村路口西侧20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张海峰相撞,发生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依法先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被告辩解其只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票据为77144.5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为741.53元,被告卢桂生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为1735.80元,合计79621.83元,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79621.83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14210元(203天×70元/天)。被告辩解其只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3080元(44天×70元/天),被告辩解其只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被告辩解其只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53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此项请求酌定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27312.60元(6503元×20年×21%),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又并未复检,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建议其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又并未复检,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500元,因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又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90%即1350元,原告自己负担10%即150元。9、其他费用原告请求租赁医院陪员椅租赁费100元(10天×10元/天)及购买护理垫等费用12.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此项费用应认定为112.3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海峰的各项损失共计143056.73元。原告张海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5941.83元,被告卢桂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超出的85941.83元由原告和被告按一九责任承担,被告承担77347.65元,原告自己负担8594.18元;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45614.90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1350元,原告自己负担15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17735.8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1657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桂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6576.75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0元,由原告张海峰负担156.95元,被告卢桂生负担14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13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