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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晓和。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晓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31日生长子刘某甲,已成年,于2000年10月13日生次子刘某乙,次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刘某乙由我抚养,孩子抚养费我自己负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1日生长子刘某甲,2000年10月13日生次子刘某乙。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