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新刚与上诉人许金锋、田维忠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许**,男,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田**,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天蓝彩钢厂员工。上诉人冯**因与上诉人许**、田**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田**及许**、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田**系被告许**经营的天蓝彩钢厂员工。2013年2月3日下午,原告冯**驾驶其鲁V639**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到天蓝彩钢厂办事,因其使用该厂彩钢板欠款未付,被告田**要求原告付款或出具条据认可债务,因原告推托引起被告不满,被告许**遂指使被告田**将原告车辆留置该厂院内,原告无奈离去。次日(2月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厂里要车,因被告许**仍拒不返还,原告遂拨打110报警。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干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因涉及经济纠纷可协商解决或起诉法院处理。后被告田**将原告车辆开至自己在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的家中停放至今。本案审理期间,多次向被告许**、田**释明其行为错误,劝其立即返还原告车辆,但二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厂里的彩钢板款未付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车辆。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损失存在争议,原告冯**申请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6日,该所作出张金润评字(2014)31号《关于现代牌小轿车年折旧费及部件更新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书意见为:车辆的年折旧费为6730元,电瓶价格为280元,机油及机滤价格为160元,前保险杠及后翼划痕修复费用为520元,合计损失76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评估作出后,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评估部门进行补充说明。2014年10月27日,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张金润函字(2014)03号作出说明,对评估项目未做变更。另查明:2011年9月期间,原告在其本人位于甘州区明永乡下崖子村的鱼池修建房屋时,赊购使用了被告许**经营的天蓝彩钢厂的彩钢板及配料未付款,被告当庭陈述称原告欠款为20076.40元,并提交销货清单一份。原告对赊购使用被告的彩钢板未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销货清单上反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称自己虽使用了被告厂里价值19000元的材料,但材料系其同乡刘春喜出面向被告赊购,自己并未在清单上签字,现刘春喜已返回山东老家,等其回张掖再付欠款为由,拖欠货款达三年时间拒不偿付,引起被告不满,强行将该车扣押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赊购使用被告经营厂家的彩钢板欠款未付,被告应依法通过协商或合法程序解决纠纷,不得以此为借口非法扣押原告的合法财产。为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强行将原告所有鲁V639**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非法扣押至今,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负返还义务,并对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许**辩称自己没有扣押原告车辆,是被告田**实施的扣押行为,所扣车辆也在田**家中停放,自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主张,经查明此次纠纷系原告拖欠被告许**彩钢款拒不偿还引起,实施扣车行为的被告田**系被告许**雇佣员工,其扣车行为系受被告许**指使。因被告许**的抗辩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车辆、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自己合法财产被侵害的次日即向公安部门报警,经处警民警调查系经济纠纷,并告知原告可协商解决或由法院解决,在被告已明确表示拒不返还车辆后,原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造成车辆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冯**鲁V639**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二、被告许**、田**赔偿扣押原告冯**车辆造成的损失769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8690的60%计52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原告冯**自负40%计3476元;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冯**负担400元,被告许**、田**负担62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已经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诉称:一、一审对被上诉人非法扣车原因认定错误。2011年,上诉人将房屋修建连工带料承包给刘春喜,刘春喜从许**处购买了彩钢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经济关系。一审认定冯**向许**赊购彩钢板并因此扣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计算损失错误。从车辆被扣到一审判决共计一年九个月,折旧费与零部件更换费应共计损失12737元。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索要车辆,一审庭审中法院也多次告知被上诉人返还车辆,但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负40%的损失显失公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许**、田**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车辆是冯**自己开进彩钢厂的,因双方协商还款事项未果,冯**为逃避还款弃车而去,许**并未指使田**扣车。田**将该车开回自己家中是为了防止车辆出现意外和促使冯**还款。二、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折旧费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车辆非营运车辆,车辆折旧属于自然损耗且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得到赔偿。三、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车俩保险杠和后翼划痕产生于车辆留置期间,一审不应仅凭评估报告中的车辆保险杠和后翼划痕修复费来判处该项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系上诉人许**经营的天蓝彩钢厂员工。2013年2月3日下午,上诉人冯**驾驶其鲁V639**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到天蓝彩钢厂办事,上诉人田**要求冯**支付彩钢款或出具条据认可债务被拒,遂将冯**车辆留置该厂院内。次日(2月4日)上诉人冯**再次到许**彩钢厂要车被拒,遂拨打110报警。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干警了解情况后告知上诉人因涉及经济纠纷可协商解决或起诉法院处理。后上诉人田**将冯**车辆开至自己在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的家中停放至今。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多次向上诉人许**、田**释明其行为错误,劝其立即返还冯**车辆,但二上诉人以冯**拖欠其厂彩钢款未付为由,拒不返还涉案车辆。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张金润评字(2014)31号《关于现代牌小轿车年折旧费及部件更新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冯**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评估作出后,上诉人许**、田**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评估部门进行补充说明。2014年10月27日,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张金润函字(2014)03号作出说明,对评估项目未做变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冯**鲁V639**小轿车被许**指使他人用车辆围堵扣留。……”,一审法院曾劝说上诉人许**、田**将涉案车辆返还上诉人冯**,但许**、田**以若冯**不支付彩钢款便不返还涉案车辆为由拒不返还。至今,涉案车辆仍然停放在田**在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的家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由上诉人许**、田**非法扣押并无不当。对扣押车辆原因的认定并不影响非法扣押车辆事实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许**、田**应返还上诉人冯**涉案车辆。车辆折旧费是车辆投资回收的财务表现形式之一,不以车辆是否具有营运性为前提,其价值基础在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上诉人许**、田**非法扣押车辆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冯**失去了对其所有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权,因此而产生的车辆折旧费应由上诉人许**、田**承担。上诉人许**、田**认为车辆折旧费属于自然损耗与自己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冯**并未对车辆损失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中的年折旧费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76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冯**认为应按照一年九个月计算车辆折旧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车辆一直由上诉人许**、田**实际控制,故许**、田**应承担车辆保险杠和后翼划痕非由其所致的举证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该划痕产生于非法扣车之前,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判决将涉案车辆保险杠和后翼划痕的修复费计入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怠于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对车辆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冯**对其车辆损失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中对双方债务纠纷的事实表述,因双方各执一词,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认定,本案中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50元,上诉人许**、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