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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瑞现与赵六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现,赵六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瑞现。被告:赵六玉。原告张瑞现与被告赵六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六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现诉称,2013年5月14日,我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九家湾昊元尚品9号楼1单元19楼出电梯口右手房屋贴瓷砖,当时约定劳务费每平方50元,之后我开始干活,大概四十多天将活干完,经测量,共计230平方米,劳务��为11500元。干活过程中,还抹了四间房屋的砂浆,每间200元劳务费共计800元,包了三个管子,每个管子200元劳务费共计600元。赵六玉一直未支付,经我多次索要,他一直承诺给,之后就不接电话,我只能发短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六玉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赵六玉雇佣原告张瑞现为其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九家湾昊元尚品9号楼1单元19楼右手房屋贴瓷砖,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平方50元。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毕经双方测量,共计230平方米,劳务费为115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抹了四间房屋的砂浆,对房屋3根下水管道进行施工,按照约定抹砂浆每间200元,劳务费共计800元,下水管道每根200元,劳务费共计60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12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电话、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瑞现与被告赵六玉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张瑞现要求被告赵六玉支付劳务费12900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六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答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六玉支付原告张瑞现劳务费12900元。上述被告赵六玉给付款项共计12900元,被告赵六玉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2900元,给付标的12900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六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