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3号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因涉嫌诈骗,2014年5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以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律师。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2014年5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以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因涉嫌诈骗,2014年5月20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以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律师。辩护人孟律师。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2014年5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以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律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律师,曹某及其辩护人姚律师,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律师、孟律师,许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芳水驾驶白色福田轻卡车到山西省左权县芹泉镇芹泉村、西黄漳村等地,通过收购农户玉米时使用藏包的方式,盗窃35户农民家玉米共计33320斤。1、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左权县芹泉镇芹泉村刘某、闫某甲、闫某乙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1790斤,价值人民币1826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河北省涉县索堡镇桃城村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2、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赵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3081斤,价值人民币3143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3、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村赵某、张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2324斤,价值人民币2370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4、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村张某、李某、连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3456斤,价值人民币3525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5、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村王某、张某、赵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2245斤,价值人民币2290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6、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村陈某、张某、王某、张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2557斤,价值人民币2593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7、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村闫某丁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1704斤,价值人民币1721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8、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村赵某、王某、陈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2717斤,价值人民币2744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9、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镇中寨村侯某家、芹泉村付某、陈某、张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2096斤,价值人民币2117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10、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村张某、任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1820斤,价值人民币1838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11、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村王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4160斤,价值人民币4202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河北省涉县河南店镇河南店村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12.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村郭某、王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2589斤,价值人民币2615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13、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芹泉村崔某、王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崔某、王某家玉米共计1565斤,价值人民币1581元。后四名被告人将被盗玉米卖到李某粮食收购站,赃款被四人均分挥霍。14、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到左权县芹泉镇西黄漳村张某家,利用藏包的方式盗窃玉米共计1216斤,价值人民币1228元。期间,因盗窃行为被张某发现,四名被告人另补给张某1200余元现金作为被盗玉米的补偿款后,才将张某家玉米全部收走。以上,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盗窃作案14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3793元,其中,未遂1次,未遂金额为人民币1228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盗农户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左权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玉米收购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左权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材料,赔偿协议书,玉米被盗案赔款详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孝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李某、刘某、师某、崔某、苗某、岳某、赵某、张某、陈某、连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付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笔录,证人岳某、张某、候某、郭某、刘某、赵某、祁某、崔某、范某、王某、朱某、于某、李某、章某、师某证言,失主刘某、闫某、张某、赵某、李某、连某、王某、陈某、候某、付某、任某、郭某、崔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认定不准确的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作案次数较多,涉及的失主也较多,又是事后发现,盗窃的准确数额难以确定,根据在案证据,从保护老百姓的角度,只能依据李粮食收购站的玉米收购记录及农民申报的被收购玉米的数量确定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同时考虑到,即使根据被告人每次盗窃1500斤左右的供述确定盗窃数额,被告人也构成犯罪,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只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构成自首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方法及作案细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实施的第14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曹某、刘某乙、许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均委托家属退赔了被盗农户的经济损失且主动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