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顺芝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顺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德才,职务: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顺芝,女,1963年6月16日生(缺席)。原告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诉被告王顺芝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顺芝与原告乾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1%,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还款法。并用现位于宣威市振兴街北段开发区内X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贷款借出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4月18日止,被告共欠借款本、息人民币38100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顺芝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81000.00元,及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人民币40500.00元,之后利息以月利率4.5%,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顺芝未出庭应诉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实其主体资格。2、2013年4月18日,以原告乾盛公司为甲方,被告王顺芝为乙方签订的2013008号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1份。2013年4月18日,以原告乾盛公司为甲方,被告王顺芝为乙方签订的2013002号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1份。2013年4月18日,由被告王顺芝出具的《划款委托书》1份。2013年4月18日,由被告王顺芝签名确认的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顺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顺芝未提交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被告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过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以原告乾盛公司为甲方,被告王顺芝为乙方签订了2013008号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和2013002号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各1份,并出具《划款委托书》,被告王顺芝从原告乾盛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1%,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还款法。并用现位于宣威市振兴街北段开发区内X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贷款借出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顺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划款委托书》和被告王顺芝签名确认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所订立的上述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王顺芝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顺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尚在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顺芝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18日借款时至2014年4月18日止,原告应得利息为人民币36000.00元,(即12个月×(300000.00元×1%)=36000.00元)。被告王顺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顺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宣威市乾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6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6000.00元。今后利息,按双方原约定利率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朝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