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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3时40分,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皖BU06**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高沟镇龙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无为县高沟镇龙庵东路凌宇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路段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树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