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捕前系山西省和顺县鸿润煤业财务室统计。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捕前系山西省和顺县鸿润煤业铲车司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会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欲盗卖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煤场的煤,让曾在鸿润煤业五区工作的师某到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新煤场分别对该煤场编号为“特号”、“电一”、“电二”号煤进行取样,化验后师某同意以每吨230元的价格收购“电一”号煤。同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师某获取了五辆运煤自卸车(载重均为25吨)的联系方式,在与自卸车司机商定好当晚运煤事宜后,陈某甲勾结在该区新煤场工作的铲车司机张某,承诺盗窃得手后支付张某三千至五千的好处费,张某当场同意。当晚22时许,师某驾车到鸿润煤业五区生活区与陈某甲、张某碰面并将二人送至鸿润煤业五区新煤场,后师某返到鸿润煤业弓家沟村门岗外等候。后陈某甲将五辆自卸车引至鸿润煤业五区旧煤场,张某驾铲车将五辆自卸车装满。陈某甲带领五辆自卸车行驶至鸿润煤业弓家沟村附近门岗,企图利用该事先伪造的鸿润煤业五区放行单蒙混过关,被鸿润煤业保卫部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查获后陈某甲为掩人耳目,安排五辆自卸车将煤卸至五区旧煤场原存放位置,并让张某驾铲车恢复煤堆原貌。被盗的125吨煤价值共计2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认罪服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认罪服罚,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欲盗卖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煤场的煤,让曾在鸿润煤业五区工作的师某到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新煤场分别对该煤场编号为“特号”、“电一”、“电二”号煤进行取样,化验后师某同意以每吨230元的价格收购“电一”号煤。同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师某获取了五辆运煤自卸车(载重均为25吨)的联系方式,在与自卸车司机商定好当晚运煤事宜后,陈某甲勾结在该区新煤场工作的铲车司机张某,承诺盗窃得手后支付张某三千至五千的好处费,张某当场同意。当晚22时许,师某驾车到鸿润煤业五区生活区与陈某甲、张某碰面并将二人送至鸿润煤业五区新煤场,后师某返到鸿润煤业弓家沟村门岗外等候。后陈某甲将五辆自卸车引至鸿润煤业五区旧煤场,张某驾铲车将五辆自卸车装满。陈某甲带领五辆自卸车行驶至鸿润煤业弓家沟村附近门岗,企图利用该事先伪造的鸿润煤业五区放行单蒙混过关,被鸿润煤业保卫部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查获后陈某甲为掩人耳目,安排五辆自卸车将煤卸至五区旧煤场原存放位置,并让张某驾铲车恢复煤堆原貌。被盗的125吨煤价值共计20000元。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晚,我们和顺县鸿润煤业总公司的保安在和顺县弓家沟那边我们公司的门岗发现了五辆前四后八翻斗车拉煤要出鸿润煤业矿区,于是保安就将这五辆车拦下,查看五辆车出矿区的“放行单”。保安查看了第一辆车的“放行单”,发现“放行单”是伪造的,于是就将这五辆车拦下不让他们出矿区,这五辆车就又将所拉的煤卸到了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五区煤场他们装煤的地方。2014年9月20日,我们公司五区煤场员工在检查煤场时发现煤场1号煤的煤堆被翻动过,就去询问保安情况,保安将2014年9月19日扣下五辆装有煤的前四后八翻斗车的情况告诉了煤场工作人员。之后煤场工作人员将此情况告诉我,我就安排公司的人调查这件事情。调查发现,陈某甲和张某用伪造的“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五区放行单”盗窃我公司的1号煤。我同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了这两个人,在询问了他俩后,他二人承认用伪造的“放行单”盗窃公司的煤。后经我核实,当天陈某甲等人偷的煤是几个月以前清理了煤场的时候堆积起来的,不是一号原煤,是从煤场的底部铲到一块的,煤质不是很好,再加上长时间没有卖掉,煤的热量就会有所损耗,所以化验的热量低,低位发热量为3771卡。根据我们平时对煤质的划分,低位发热量为3771卡的煤属于渣煤,销售价格为每吨70元左右。2014年9月19日我们公司的保安查获陈某甲等人的盗窃行为时没有对被盗的煤质进行化验。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新煤场在旧煤场靠西约300米处,随着鸿润煤业五区生产规模的扩大,原来旧煤场已经不够用,开启了新煤场,2014年8月份所生产的煤全部堆放在新煤场,到2014年9月19日旧煤场还有少量旧电一号煤和清理煤场的煤堆积在一起。工区有五区新煤场和B区,因为有两个采煤区,一个是五区,一个是B区,开采出来的煤都往一个煤场放,销售指令单上填写五区新煤场和B区其实都一样。根据销售部的销售存根,2014年9月24日在公司五区旧煤场以160元的单价销售了五车煤,我之前不清楚,到10月份我通过销售部了解有人要买旧煤场的煤,结果销售部卖了五车旧煤场的煤。那五车煤是那堆煤另一个方位的煤,不是陈某甲盗窃煤。旧煤场剩余的煤在10月15日,我们以每吨90元的价格卖了,总计1200吨。价格比之前的那个客户低,是因为那个客户买的有部分炭块,所以价格较高,剩余的就只有混合煤了,价格较低。2、证人师某的证言:我来和顺县公安局反映2014年9月19日在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煤场购买陈某甲的煤的事情。2014年9月9日的时候,我和陈某甲商量好要购买鸿润煤业五区的煤,陈某甲带我到五区新煤场看了煤样,当时我分别取了特号、一号、二号煤煤样,到和顺县氧化镁厂附近东仓磅房旁边的一家化验室进行了煤样化验,经化验特号煤的低位热量为7544卡,一号煤的低位热量为6798卡,2号煤的低位热量为6809卡。我看见化验结果后对一号煤的热量比较满意,就和陈某甲确定下来以每吨230元的价格购买鸿润煤业五区新煤场的一号煤。我经过采样化验,认定9月9日我在鸿润煤业五区新煤场抽样化验的煤样达到了一号煤的标准,我就只告诉你们是一号煤。2014年9月19日下午我支付过陈某甲5000元的定金,当时我们商量好如果煤的质量好的话我按照每吨230元的价格收煤,剩下的煤款拉到我的煤场后结算。9月19日晚上21点左右,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联系五辆翻斗车上来,今晚我给你弄五车煤。”我说:“我给你一个联系方式,你自己联系吧。”后来我就找了一个以前给我拉过煤的人,把联系电话发给了陈某甲。当晚22点多的时候,我开车去了五区生活区找见陈某甲,后来我开车拉着陈某甲和一个铲车司机去了五区旧煤场,我们一起在磅房等了一会,我看见五辆翻斗车上来开始装煤,我就回到和顺县喂马乡上元村口我的煤场安排了一下收煤的事情,之后我又开车到了和顺县鸿润煤业弓家沟村那边的门岗外面等,后来我看见陈某甲带着五辆装满煤的翻斗车出来,到了门岗的时候被保安拦下来,我看见出事了就回家了。2013年我在和顺县鸿润煤业上班的时候认识了陈某甲,我和他有业务上的往来。陈某甲在鸿润煤业没有销售煤的权利,他只是一个磅房的工作人员。当晚拉煤的时候,煤场只有陈某甲和一个开铲车的人在,其他人都没有上班。正常买煤需要先到销售部购买煤炭销售指令单,然后持煤炭销售指令单派车到煤场空车过磅,之后凭指令单装煤,然后再过磅就可以把煤拉出来了。当晚我没有购买煤炭销售指令单。当时我只是怀疑陈某甲在偷煤,陈某甲也没有明确告诉过我。当晚一共用了五辆翻斗车拉煤,五辆翻斗车的载重为25吨。当晚的五辆翻斗车都装满了,总数为125吨,当晚陈某甲告诉我拉的是一号煤。2014年9月份的时候,陈某甲让我帮他在和顺县城按照公司的放行单样式制作过一本放行单,说公司需要用。鸿润煤业五区新煤场和旧煤场地址不一样,两个煤场之间有大约一公里的距离,新煤场在弓家沟村方向,旧煤场在河绪村方向。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晚,我在和顺县鸿润煤业B3区保安部岗亭值夜班,当晚我是带班小队长,我正开车在矿区内巡逻,李红录向我汇报刚刚查获了五辆翻斗车,我很快就到了弓家沟村附近的门岗。从煤场拉出5车煤在岗亭停着,我上去查放行单,第一辆车的放行单上所盖的章是鸿润煤业五区磅房上的章,当时我问大车司机,从副驾驶上下来一个福建口音的男子,他说:“没事,我是五区票房的人。”后来我想放行单所盖的章不对,怕出问题,就将最后一辆车拦下,让过去的前四辆车停下,我给队长打电话,队长让我现场处理,然后我问带队的福建口音男子,他说煤是五区装的,我说放行单上盖的章不对,没办法放他们出去,他说:“要不买几张你们的放行单。”我说:“我给你们五区领导打电话确认一下。”他把我拦住说没必要让上面的领导知道,然后拿出大约二三千元钱给我,我挡回去了。他又说:“你看要多少钱,放出这五车煤。”我说:“这车肯定出不去了,把车退回五区煤场。”我留了一张这五车煤的放行单,他又为这张放行单的事情想给我钱处理了,我就开着车将这五车煤强制拉回五区煤场,将这五车煤倒回五区旧煤场,当时我见旧煤场有一大堆煤,也见有被拉的痕迹。之后我看见有一个铲车司机将刚卸下来的煤推回到原来的煤堆上了。这五辆都是红色前四后八拉煤车,车牌号晋K×××××、晋K×××××、晋K×××××、晋K×××××、晋C×××××。这五车煤都拉的满满的堆起尖了,每辆车大约30吨,五车煤应该都是电一号煤,因为煤的颜色发亮都挺好的。4、证人蔺某的证言:我是和顺县鸿润煤业总公司的保安。2014年9月19日晚,我在鸿润煤业弓家沟村的门岗值班,有五辆拉煤的翻斗车要从我们这个门岗出去,在我检查第五辆车的放行单的时候,我发现放行单上加盖的印章不对,我就马上让李红录打电话向我们带班队长赵某汇报了情况,同时我到门口告知刚放出去的四辆大车停下,过了一两分钟我们夜班队长赵某就开车过来了,剩下的事情都是赵某处置的。当晚我和李红录两个人在鸿润煤业弓家沟村的门岗值班,我们夜班队长赵某开车流动巡逻。5、证人金某的证言:我是山西和顺县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五区铲车组司机,2013年9月份一直做铲车司机至今。旧煤场是在我来到这里之前就建好的,2014年8月份停用。在旧煤场停用前,旧煤场还有一堆1号煤,那堆煤是今年年初出的煤,放了有半年多了。在停用煤场时,煤场主管陈某丙安排将旧煤场清理一下。我参与了清理旧煤场的工作。清理旧煤场时,我将煤坝上没有清理干净的煤和垫底煤用铲车清理了,将清理下来的煤都堆到了放在旧煤场中那一堆煤上面了。从煤坝上清理下来的煤有特电煤和2号煤。煤坝上清理下来的煤大概有几百吨。垫底煤是渣煤,就是最次的煤,垫底煤是为了防止卖煤的时候将地面上的土和石头铲到好煤中而在建煤场时先用渣煤垫在地面上的一层煤。垫底煤大概清理了多少我不太清楚。我清理煤场的时候就我一个人参与,后来是否有其他人参与清理我不清楚。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我们公司的新煤场正式开始使用,旧煤场停用。当时旧煤场内放有一堆掉了热量的1号煤,这些煤放了有半年左右,一直没有卖出去。后来公司安排人将旧煤场进行了清理,清理后,将清理的垫底煤跟那一堆掉了热量的1号煤堆在了一起,之后那堆煤就一直在那里堆放着。2014年9月24日,潘某找到我公司买煤。他直接要买和顺县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五区旧煤场中的那堆煤,我告诉他这堆煤是1号煤和垫底煤的混煤,如果他要买就要将这堆煤全部买走。潘某说他只要五车,而且要从煤堆挨着煤坝的那一边装煤,因为那边的炭块比较多。我本来打算将这堆煤以每吨100元的价格全部一次卖出,我就告诉他如果只要五车,每吨煤的价格要定为160元。潘某同意,我就给了开了销售指令单,并安排铲车给他装煤,他装好后就走了。我卖给潘某120吨煤,潘某支付了19200元。2014年10月10日左右,我公司的老板林华说要将五区旧煤场归还总公司,所以要求将煤场的煤清空,于是我联系了一个叫梁文的客户将这堆煤以90元每吨的价格全部卖给了梁文,剩下的那堆煤有1200吨左右,卖了10万元。7、证人潘某的证言:我经营的小煤场在和顺县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五区附近,主要负责对进购来的煤进行加工然后再卖出去。我和和顺县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五区一直是合作关系。2014年9月24日,我在鸿润煤业五区旧煤场买了五车混合煤,以每吨160元的价格购买,共买了120吨煤,我们是现金交易,我支付了19200元。当时鸿润煤业五区旧煤场只有一堆煤,我在那堆煤的一边装了五车煤,装煤的那边煤的质量相对好点。我进购的那五车煤是在五区旧煤场那一堆煤中相对有炭块的一边装的煤,我感觉我装的五车煤热量在5000卡左右。我没有对我买的煤的进行化验,我买的五车煤拉到我的煤场已经进行了加工。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我让铲车司机将煤坝上的煤和煤场地下的煤刮起来堆放到剩余的电一号煤上。2014年9月19日,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旧煤场堆放的那堆煤就是剩余的一点电一号煤和清理煤场刮起来的煤堆放一块,那堆煤有1000至2000吨。2014年9月19日之前已经有2、3个月没有卖过煤了,9月19日当天也没有销售煤。新旧煤场都由我负责管理,2014年8月份,新煤场开启后旧煤场就很少有人照看了,我偶尔过去或安排人过去看一下。在2014年9月19日隔了几天后,有个客户买了几车旧煤场的煤,买的不是陈某甲盗窃的煤。9、受案登记表:2014年9月22日20时许,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副总经理林某向和顺县公安局报案称,该区磅房工作人员陈某甲伙同五区铲车司机张某于2014年9月19日晚盗窃该区煤场125吨电1号煤(每吨280元),后被鸿润煤业保卫部当场查获。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师某提供9月9日在五区新煤场采煤化验结果一份,1号(实际为特电)低位7544卡、高位7797卡、弹筒7828卡、全水3.57;2号(实际为电1)低位6798卡、高位6988卡、弹筒7018卡、全水3.03、硫0.82;3号(实际为电2)低位6809卡、高位7006卡、弹筒7037卡、全水3.13。11、放行单二张:(1)陈某甲伪造的放行单,盖有“鸿润煤业五区票房”字样的椭圆形章;(2)和顺县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五区真实放行单样式,盖有“鸿润煤业放行单”字样的方形章。12、在职证明: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项目部2014年9月24日出具,证明陈某甲于2013年4月27日就职于鸿润煤业五区项目部,任磅房统计。张某于2013年5月12日就职于鸿润煤业五区项目部,任铲车司机。13、谅解书: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项目部负责人林烈彬、报案人林某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内容为该公司9月22日报案称公司煤被盗一案,经公司多方查实为公司员工陈某甲、张某所为,介于两个员工平时在公司表现良好,被盗煤炭也主动交回对公司没有造成损失,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他们谅解,将陈某甲、张某带回公司教育处理。1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1)经陈某甲辩认,指出10号(师某)就是2014年9月19日晚与其共同盗窃1号煤的师某。(2)经张某辩认后指出5号(师某)就是2014年9月19日晚与其共同盗窃1号煤的人。(3)陈某甲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及将五辆翻斗车装满煤准备离开时被鸿润煤业保安查获的地方。张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4)和顺县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保安部员工赵某辨认盗窃案犯罪现场,赵某拦下的五辆车将煤卸在了旧煤场煤坝附近。15、提取笔录:(1)2014年9月25日从陈某乙处提取鸿润煤业五区旧煤场销售指令单,共调取2张旧煤场销售指令单(附销售指令单2张)。(2)2014年9月24日向客户潘某出售旧煤场高硫电一煤五车,单价160元;2014年10月15日向客户梁文出售旧煤场1号混合煤1200吨,单价90元。16、到案经过:2014年9月22日20时许,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工作人员林某报案称,该矿区工作人员陈某甲、张某于2014年9月19日晚盗窃该矿区煤矿125吨电一号煤,后被鸿润煤业保卫部门当场查获。1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我因为缺钱想卖点煤就找见师某,我问他能不能卖掉煤,师某说他有渠道卖煤。后来我就带师某到了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新煤场,当时我让师某去取样化验,我就到五区新煤场的磅房工作了,我也没有看到师某去什么地方取样。9月中旬的时候,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化验了煤样,他想购买电一煤。师某是在鸿润煤业五区新煤场取得样,我在旧煤场装煤是因为师某说他要电一煤,五区旧煤场堆放的我听说就是电一煤,五区旧煤场的煤是我们老板的,五区新煤场的煤是四个老板共同所有的,我去旧煤场偷煤即使被发现也好处理,在新煤场被发现想处理就困难了。2014年9月19日晚上,我和张某、师某在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煤场偷煤。2014年9月19日下午19点左右,师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能不能走煤。”我说:“我现在联系到拉煤的车,你能联系到车吗?”后来他就给我发了一个电话号码,我按照师某告诉我的电话联系上了那个车主,那个车主安排另一个人给我打电话,我和那个人商量好五辆车到矿上拉煤的事情。到了大概21点左右的时候,我打电话联系了张某,我和张某碰面后,我对张某说:“今天晚上你帮我装几车煤。”他说:“我帮你装车有没有煤炭销售指令单?”我说:“我没有煤炭销售指令单,但是我有放行单,如果你帮我装车成功的话,我给你三千到五千的好处费,具体多少钱看装车的数量”,张某就同意了。后来师某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到鸿润煤业生活区接上我和张某,我们三人一起去了五区旧煤场,由于联系的大车还没来,我就和张某、师某一起到五区旧煤场磅房里面坐了一会,晚上23点的时候,我联系好五辆前四后八翻斗车开到了和顺县鸿润煤业五区新煤场外面,我去新煤场把大车叫到了五区旧煤场,由于我没有带提前印制好的“放行单”,我就又回到生活区拿上了那本假放行单,我又回到煤场的时候,我安排张某开始给五辆翻斗车装煤,装起煤后,我偷偷到磅房在我的假放行单上加盖了字样为“鸿润煤业五区票房”的公章。我坐上了一辆拉煤车带着剩下的拉煤车到了鸿润煤业弓家沟门岗,这时我们四辆拉煤车已经出了门岗,保安拦住了最后一辆车,我对保安说:“你让我的五辆车先出去,之后我再以每张二三百的价格向你购买那些放行单。”后来保安队长就来了,他让我把车上拉的煤全部送到原来的位置,我安排张某用铲车把送回去的煤用铲车铲的整齐一点,不要被人看出来,后来那五辆大车就走了,我就和张某一起步行回到了生活区。之前我没有和张某说过偷煤的事情,不过他已经在煤场工作了很长时间,他对正常销售煤炭的流程很清楚,再加上我给他的好处费,他对偷煤的事情也默认了,当时我答应事情成功后支付张某三千至五千元的好处费,具体数额要按照装车的数量计算,也就是每车600元钱。我原来是和顺鸿润煤业五区项目部做磅房统计,2014年8月份我被调到鸿润煤业财务室做统计工作至今,我原来担任磅房统计时负责统计五区每天煤炭的销售量和销售额。鸿润煤业五区正常销售煤炭的流程是顾客先到公司销售部开具煤炭销售指令单,并在指令单上填写拉煤的车号,后将指令单送给磅房,磅房工作人员按照车号过磅,再由拉煤司机拿着磅房开具的小票到煤场签票、核对,装煤后过磅然后就拉走了。当晚我们曾在鸿润煤业五区煤场磅房休息等大车,我能进得了磅房,是因为我之前在这个磅房工作,我知道磅房的钥匙一般就放在磅房门框上面,后我就私自找到钥匙打开了磅房的门。那本假放行单是我让师某在和顺县城印制的,当时我通过彩信给师某发过真实的放行单图片,后来我还给师某一张真实的放行单作为样本,后来就仿照样本做了一本假的放行单,假放行单和真的一样,不过我的放行单的纸张比真的要大一些,其他内容都一样。真的放行单上面会加盖“鸿润煤业放行章”,我在虚假放行单上加盖的是“鸿润煤业五区票房”章。我盖的“鸿润煤业五区票房”章是真的,当时这个章就在票房里放着,我是私自盖上去的。当天晚上我让张某把五辆前四后八翻斗车都装满了,不过我没有过磅,每车有25吨,一共装了五车,总数有125吨。当晚五车装的都是一号煤,一号煤的正常销售价格为260-280元。当天晚上我们就被公司的保安查获了,当时我就安排大车把五车煤全部都送回煤场了。1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我来到和顺鸿润煤业五区煤场担任铲车司机。拉煤流程是拉煤车来到煤场后,先经过值班的副队长的签字,副队长用对讲机呼叫给几号车装什么型号的煤。平常工作到晚上10点钟就下班了。装煤车必须由煤炭销售指令单、过磅单、放行单,才能装车。正常夜间的装煤的程序和白天一样,由于夜间装煤车少,副队长一般就不去,晚上有专门值夜班负责管理装煤用对讲机指派我装煤,磅房肯定有人负责拉煤车过磅。从8月份开始,煤场停工一个月,夜间就没有值班的人。2014年9月19日快23时陈某甲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就去了陈某甲的房间,他说让我帮他装煤,当时我清楚陈某甲是叫我去帮他偷公司的煤。他让我少等一会,他等个电话,当时我问陈某甲用不用再叫个铲车司机,他说只装五车煤,我一个人就够了,他承诺完事后会给我2、3千元的好处费,当时我就同意了。后我和陈某甲上了一辆面包车,开面包车的人问装煤车来了没,陈某甲说来了。我们一起坐面包车去了煤场,我在五区磅房等,陈某甲和开面包车的司机在磅房门口聊天,在煤场等了半个小时五辆前四后八翻斗车才过来。陈某甲让我装车,我问他装多少,他说不要装太多,容易撒路上。然后我就去装车了。装完车后,陈某甲让我在磅房等,他去把拉煤车送出煤矿大门。后他就上了一辆装煤车,当时那辆面包车已经走了。过了约1个小时陈某甲打电话和我说车被保安发现出不去了,一会拉煤车返回去让我帮忙将卸掉的煤封一下(将卸下的煤铲回到原来的堆放处)。过了3、5分钟拉煤车返回煤场卸完煤走了,我将煤封好后回磅房给陈某甲打电话他电话关机。我在磅房等了20多分钟陈某甲步行回来找我。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事已经出了,有什么事情他能摆平。当晚我负责装的这五车煤都是电一号煤,每车都超过了25吨,共计125吨多,拉煤的五辆大车都是红色的前四后八轮翻斗车。当晚我们去煤场偷煤所开的面包车是一辆银灰色的旧面包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当时陈某甲没有告诉我放行单是伪造的,后来我才知道。当晚陈某甲只有放行单,鸿润煤业五区没有人上班,只有总公司的保安在上班。五区煤场以前在旧煤场,销售工作都在旧煤场,我们铲车工作人员主要在旧煤场工作,今年八月份左右五区的煤都堆放在了新煤场,之后我们铲车司机都到了新煤场工作。启用新煤场后,煤场主管陈某丙安排我们清理过煤场,当时候,本来堆着一堆电一的旧煤,我们清理的时候,将整理的煤也堆放在电一煤那边了。当时煤场只有靠中心位置的一堆电一煤,我们清理的时候,是以那一堆电一煤为中心清理的,我们把煤场底部的渣煤都沿着那堆煤的四周推了上去,最后煤场只剩下混合起来的一大堆煤。当时是三四部铲车同时清理,我不清楚从煤场底部清理起来多少煤。五区旧煤场底部的煤是热量较低的渣煤,因为五区旧煤场开始建设的时候我就参与了,当时我们驾驶铲车在煤场的底部垫了一层渣煤,是为了避免在向客户销售煤的时候,铲车从底部铲起来石头和沙土。9月19日当天,五区旧煤场只有一大堆煤,大概有不到2000吨。因为渣煤和电一煤堆在一起,所以这堆煤到底热量有多少,我也搞不清楚。因为事情败露,我没有分到钱。19、情况说明及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出具,证明陈某甲在该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张某在该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未参加过“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户籍证明:陈某甲,男,1984年4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张某,男,1986年2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观全案,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彦海审判员 巩晓清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