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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樊朝华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樊朝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9号罪犯樊朝华,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樊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宣判后樊朝华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9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樊朝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樊朝华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朝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朝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朝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