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洪峰、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雇工李某某未经赵某某同意,将自家羊群赶到赵某某家的绿豆地内放牧,致赵某某家位于玛尔吐嘎查后XXX艾里东侧约60亩绿豆地被毁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478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亦如实供认,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刘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产量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现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育 榕审 判 员 东 兴人民陪审员 李 长 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萨日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