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谢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与于某、李某甲、杜某、李某乙(四人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牛某及一名女青年等人在峰峰矿区东沟交通岗东北侧一地摊处吃饭,期间谢某在东沟交通岗送牛某时,因争抢出租车问题,谢某与同在该处准备打车的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及吕某发生纠纷,谢某见状便电话纠集于某前往东沟交通岗,于某又告知与其在一起吃饭的杜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前往东岗交通岗,在上述五人前往东沟岗的途中又有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同样前往东沟岗。上述六人赶到东沟交通岗后,伙同谢某对杜某乙、杜某甲、吕某实施殴打,杜某甲、吕某便向东逃离现场,于某、杜某、李某甲、李某乙继续追打杜某甲、吕某。经鉴定,杜某甲的损伤为轻伤,杜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杜某乙、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杜某甲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谢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逞强斗狠,纠集于某等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谢某纠集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杜某乙,但杜某乙重伤系锐器所致,无法认定其重伤系被告人谢某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顺平审 判 员 张元龙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