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廖某甲、廖某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9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间,苏土生、池秀文、滕锦祥(均另案处理)一起以2500元向陈彬源购买位于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新罗区万安镇西源村“公王山”竹林山场(2012年林业基本图824林班01大班010小班范围)内的一株楠木。2014年10月29日,苏土生告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要到万安弄一点木材做家具,叫被告人廖某甲租一辆小车到新罗区万安镇帮他载几个工人,同时又叫被告人廖某乙帮他开车到万安镇。当晚,苏土生叫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分别开车从万安镇上运送砍伐工人到西源村“公王山”山场。到达山场后,苏土生叫廖某甲、廖某乙把车开到外面一点停放,并要求两被告人留意路上,如有人或车经过要及时通知。苏土生、池秀文、滕锦祥则组织工人非法采伐该株楠木,造材成原木6筒(长2米、口径29厘米至55厘米不等,原木材积为1.33立方米)。砍伐完毕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分别开车将砍伐工人运送回万安镇上。次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乙开车载着苏土生在前面带路,由俞炳河(另案处理)的车子将该楠木原木6筒运至新罗区白沙镇廖仕华养猪场存放。案发后,该楠木原木6筒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现存放于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伐楠木系原生地天然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原木材积为1.3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2.66立方米,经济价值13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在新罗区城区被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乙于2014年3月29日主动到龙岩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时,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分别在西源村“公王山”山中“小岩坑”地方种植闽楠树苗30株,承诺林权归万安镇西源村集体所有,抚育管理3年后(保证成活率90%以上)的管理权归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云山管理站。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林权证明、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云山管理站《证明》、西源村民委员会《证明》、抓获经过、种植闽楠权属协议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树种的鉴定意见书,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关于林权、林种性质等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积极协助苏土生等人非法采伐天然野生的属国家二级保护的闽楠1株,折立木蓄积2.66立方米,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廖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廖某甲归案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二被告人能积极补植珍贵植物,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人廖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廖某甲上诉称:1.主观恶性小,本案只起到辅助作用,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案发后积极进行补植,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决。上诉人廖某甲的辩护人翁志平辩护称:1.上诉人廖某甲属于从犯且未参与本案楠木获利,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涉案楠木数量不符合情节严重情形;2.上诉人案发后积极补植,有悔罪表现,取保候审期间遵守各项规定,认真对补植树苗进行管护;3.上诉人是移民,需要通过其打工收入赡养老人和抚育子女。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廖某甲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廖某乙上诉称:1.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在本案件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且采伐涉案楠木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3.本人未获利,且案发后积极补植树苗,在取保候审期间对树苗认真管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人适用缓刑。上诉人廖某乙的辩护人陈小龙辩护称:1.上诉人廖某乙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涉案楠木数量不符合情节严重情形;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未在本案中获利,案发后积极投入补植工作,有悔罪表现;3.上诉人有身体疾病,适用缓刑有利其治疗也有利于管护补植的树苗。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廖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就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积极参与苏土生等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闽楠1株,折立木蓄积2.66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廖某乙、廖某甲上诉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系从犯、能积极补植珍贵植物的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廖某乙的犯罪事实及自首、系从犯、能积极补植珍贵植物的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斌审判员 孟繁钦审判员 许虹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