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在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成都七中高新校区北门路段,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川AM61**号小轿车行驶时与前方汽车发生碰撞,致前方车辆受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孙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将孙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进行检测。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量刑时结合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浓度,并考虑其当庭志愿认罪,对损失积极赔偿等情节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皮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