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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7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199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农民。200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约被告人赵某甲到本市高新区科技四路绿港花园小区实施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赵某乙先来到某村西区101排6号被害人王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L”型塑料片,捅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王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三星牌N5100型手机、尼彩牌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及棕色背包一个。得手后,迅速离开王某家,来到绿港花园小区小铁门处,见到赵某甲,交给赵某甲一个同样的“L”型塑料片,二人一起来到绿港花园小区多层5号楼一单元,赵某乙用塑料片捅开该单元302室被害人赵某甲家,赵某甲用塑料片先后捅开该单元401室被害人赵某乙家及502室被害人刘某家,先后进入室内,但未能窃得任何财物。二人下楼准备离开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在二人身上分别查获作案使用的工具小手电和塑料片,在赵某乙身上查获被盗的三部手机及背包。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664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经查,赵某甲还曾于2013年11月4日在本市高新区丈八北村被害人田某家窃得戴尔牌543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11月20日在丈八北村被害人李某家窃得宾得牌K5单反相机一部、索尼���HDR-PJ260E摄像机一部、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合计7341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属累犯,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人赵某乙单独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某村西区101排6号被害人王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L”型塑料片捅开房门进入屋内,盗走屋内的三星牌N5100型手机一部、尼彩牌S90型手机一部、OPPO牌X905型手机一部及背包一个,得手后逃离现场。(2)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乙于2013年11月28日凌晨离开某村后继而又来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绿港花园小区小铁门处与同来此地盗窃的赵某甲相遇,二人共同进入该小区多层5号楼一单元寻找作案目标,赵某乙使用同样的方法进入302室被害人赵某甲家中、赵某甲也使用同样的方法先后进入401室被害人赵某乙家中及502室被害人刘某家中,但均未盗得任何财物。二人下楼准备离开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赵某乙身上查获被盗的三部手机及背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合计366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赵某甲单独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赵某甲还曾于2013年11月4日在西安市高新区丈���北村被害人田某家中窃得戴尔牌543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61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11月20日在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北村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宾得牌K5型单反相机一部、索尼牌HDR-PJ260E型摄像机一部、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7341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领条、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田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其中第二笔犯罪事实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多次入户盗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27日止)。三、作案工具小手电四个、“L”型塑料片两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