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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熊高碧与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高碧,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熊高碧,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9835-4。法定代表人涂洪亮,所长。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高碧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璧山环卫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高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军,被告璧山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高碧诉称,原、被告签订有《劳务合同》,被告雇佣原告熊高碧从事清扫保洁。2014年8月3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熊高碧在重庆市璧山区华龙村机电校附近垃圾桶处做清洁扫地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熊高碧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熊高碧住院共计22天好转出院,后原告熊高碧受伤鉴定为N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熊高碧与被告璧山环卫所系劳务关系,受伤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璧山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璧山环卫所承担原告熊高碧各项损失共计7470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璧山环卫所辩称,原告熊高碧系成年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作业过程安全应有明确的认知,故原告熊高碧受伤自身有严重过错,应自己承担40%的责任。另原告熊高碧系农村户籍,在城镇的居住情况应有基层派出所证明,原告熊高碧在受伤后2014年10月25日才在单位办理辞职,期间被告璧山环卫所已按时支付原告熊高碧工资。经审理查明,熊高碧系璧山环卫所聘请的清洁工,在璧山环卫所指定安排区域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4年8月3日13时30分左右,熊高碧在重庆市璧山区华龙村机电校附近垃圾桶处做清洁扫地时,因天气炎热不慎头晕摔伤。熊高碧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脱位性骨折,后住院22天于同年8月25日好转出院,期间共支出门诊及住院费12610.46元,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贰月;2、定时复片等。同年10月8日,熊高碧再次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及检查费105.93元。后熊高碧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支出1400元),2014年11月18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熊高碧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N级;2、熊高碧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熊高碧陈述自己已在璧山环卫所工作3年有余,并举示了2013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储蓄单和2013年12月30日与璧山环卫所签订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合同书》。在熊高碧受伤后,璧山环卫所仍支付熊高碧工资至2014年10月25日。同时查明,熊高碧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籍,熊高碧之子赵志国2008年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华龙社区购房,熊高碧自2009年起跟随赵志国居住在璧山区璧青北路999号2幢13单元6-2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合同书》、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华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璧山环卫所雇请原告熊高碧为其工作,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熊高碧在从事被告璧山环卫所安排的清洁保洁工作中受伤,被告璧山环卫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熊高碧在工作中未注意工作安全,致自己摔倒受伤也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璧山环卫所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璧山环卫所对原告熊高碧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原告熊高碧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籍,但已举示房屋买卖协议、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华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在重庆市璧山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熊高碧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熊高碧请求的各项赔偿,因原告熊高碧伤后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璧山环卫所已支付原告熊高碧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熊高碧误工费6960元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熊高碧其余的赔偿请求,其中:1、残疾赔偿金42867.2元(25216元/年*17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32元/天*22天);3、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4、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300元;6、医疗费12716.39元;7、后续医疗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747.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由被告璧山环卫所承担59172.83元(65747.59元*90%)。另原告熊高碧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因原告熊高碧伤后系N级伤残,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璧山环卫所共应支付原告熊高碧损失6117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高碧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1172.83元;二、驳回原告熊高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熊高碧承担67.5元,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256元。(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诉讼费256元已由原告熊高碧垫付,在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熊高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