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严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叶志强与巫文宝,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强,巫文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严民初字第90号原告叶志强,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文宝,男,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冬连,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系巫文宝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邓颜欣,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大道9号明珠玖隆2#号商铺。(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志强与被告巫文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外生、被告巫文宝的委托代理人梁冬连、邓颜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强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巫文宝驾驶赣D6W1**小型普通客车,沿厚莲线由严田往土桥方向行驶,20时40分左右,行至厚莲线431KM处,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驾驶三轮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巫文宝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福县人民医院和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经吉安市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4328.9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87.8元/天×166天(70×2人+26)=14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6天=1440元、营养费15元/天×96天=1440元、交通费1601元、误工费78元/天×270天=21060元,后继治疗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元/年×9年×10%=4617元,共计64544元。被告巫文宝驾驶的赣D6W1**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巫文宝辩称,我已向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分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划分应该是3-7开。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的部分请求要求过高及不合理,3、我公司已预付3万元医药费给医院(其中2万元打给了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1万元打给了安福县人民医院)。4、因被告巫文宝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的商业险按70%承担赔付责任。5、如一并审理被告司机垫付的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建议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6、关于护理人员的意见,因原告涂改了疾病诊断书,导致无法确认护理人数,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有扩大损失的迹象,可能会对我们造成不利。7、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护理人员应该由主治医生写在医嘱范围内,而不是写在疾病诊断书上,如果无法查实,应该由原告的主治医师单独出具一张证明。8、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应该按照其侵权程度去核定,原告对其伤情只是大脑中达到伤残,其他的可能是其他一个伤残,精神抚慰金可能在3000元以下考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证明。原告户口,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护理人数。安福县人民医院用药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用药金额及所用药情况。安福县人民医院预交款依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己预交医药费情况。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在多家医院门诊看病所花费的费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住院所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天数,继续治疗费用金额。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精神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车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出生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婚生一名男孩。上述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6、8、9、12、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应该是70天;对证据7有异议,1.应该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与该用药相关,2.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不应该去省儿童医院就医,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面委托,不符合程序,九级伤残鉴定过高,不合理,从原告本人的实际情况与鉴定报告实际不一致,从观察原告来看,原告口齿清晰,说话流利,反应灵敏;鉴定报告测试出原告的IQ为79,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因此评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认为不合理,9级伤残的IQ值应该是50至70,这才符合国家标准,误工损失日为270天不合理,结合第二次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来看,休息2个月,应该参照医嘱来计算误工损失天数,综合来看,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和误码工期限是不合理的,我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于证据12,这个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证据1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过高,且有部分不合格。被告巫文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巫文宝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门诊发票两张、住院费发票一张共计74748.97元,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时我垫付了57535元,保险公司出了10000元,剩余的钱是原告出的。检测费用一张,证明被告巫文宝支付了检测费用,该费用是检测原告助力车的质量检测所花费的;赣D6W1**汽车修理费及维修清单各一张,证明巫文宝的车子有损失以及所花费的维修费用;保单一份,证明赣D6W1**汽车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目的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应该有鉴定结论和鉴定票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该维修费与交通事故有关且被告巫文宝没有提起反诉,车损也没有提请鉴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检测费没有正式发票不符合我公司的保险范围,被告巫文宝没有购买车损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公司性质。预付3万元凭证,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预付3万元医疗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条款上商业险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应该按理赔不超过70%,非医保费用应该核减。重新鉴定意见书和有关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最终评定为十级,因重新鉴定产生的4042.6元的鉴定费用是由我们公司支出的。因这件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因鉴定结果发生了改变,原、被告应该合理分担。另1200元是做精神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原告并不清楚。证据3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过路过桥费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正常乘座客车出差标准计算。鉴定费用应该为1860元,其他是医疗费的费用,我们认可186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巫文宝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确实支付了30000元医药费,对证据3我也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的有关费用的意见和原告的意见一致。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3、4、5、6、8、9、12、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原告受伤后到各个医院就诊所花费的费用且有正式的门诊发票,故本院对该门诊费用予以采信。证据11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由原来的九级伤残变成了十级伤残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有具体乘车日期、出发地与目的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被告巫文宝提供的证据1、3、4、5原告叶志强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只是一份收款收据,没有鉴定结论和正式的鉴定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叶志强与被告保险巫文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自己就保险的具体事项制定的条款,该条款在被告巫文宝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自愿约定的事项,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到南昌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被告巫文宝驾驶赣D6W1**小型普通客车,沿厚莲线由严田往土桥方向行驶,20时40分左右,行至厚莲线431KM处,与同方向行驶在前面,由原告叶志强驾驶的无牌无车后尾灯的三轮燃油助力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巫文宝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70天,用去73413.97元;2013年7月20日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6486.82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60.19元,共花费医疗费92993.9元。事发后,被告巫文宝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6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预付30000元医疗费用给医院(其中10000元打给安福县人民医院,另20000元打给了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2014年1月14日,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精鉴字(2014)00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原告的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与车祸直接相关。2014年2月15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安平司鉴(2013)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上述司法鉴定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3日,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赣精司法鉴定所(2014年】精鉴字第23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诊断挫裂伤后综合征。2014年12月1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9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时间评定为27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328.9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650.6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元/年×18年÷2×10%)、住院护理费14574.8元{87.8元/天×166天(70×2人+2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6天=960元、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60元(78元/天×270天),后继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0534.3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赣D6W1**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是从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巫文宝、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总医疗费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后的10%计算为8432.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要求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受伤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原始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赣D6W1**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1756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74.8元、误工费210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8.6元,共计73285.4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巫文宝与原告叶志强承担事故在主次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87248.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8432.89元后为78816.0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巫文宝的赔偿责任即70%为55171.2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巫文宝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57535元,对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巫文宝,同时,原告的总赔偿款中应扣除被告巫文宝已经垫付的该57535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依据被告巫文宝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该非医保范围用药8432.89元应原告叶志强与被告巫文宝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即原告承担2529.89元,被告承担5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原告叶志强46824.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巫文宝垫付医疗费5163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200元、重新鉴定费及检查费3353.6元,共计6228.6元,由原告承担1208元,被告巫文宝承担16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及检查费3353.6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陈福文人民陪审员 颜建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清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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