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议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邳州市八路中学与赵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八路中学,赵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邳州市八路中学,住所地邳州市八路镇八路街。法定代表人丁其驹,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凯,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纪传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钊,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邳州市八路中学诉被告赵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八路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赵辉的委托代理人纪传波、张光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八路中学诉称:2013年4月初,被告赵辉找到原告校长丁其驹,声称其系徐州升辉装饰有限集团公司的老总,想为家乡出些力,以集团公司的名义援建塑胶运动场及看台,因我校需要发展升级,也乐于接受。经磋商,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援建协议,约定被告建成看台底部房屋后不得出租、出售、转让等,被告赵辉不久即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初,从老百姓中传出已经购买被告开发房屋的传言,并有八路镇八路村9组的百姓几十人找到原告,要求停止施工。原告听说传言后即三次向社会发出公告解释援建协议的真实情况。群众后反映被告赵辉没有任何公司,属欺骗学校,且房屋每两间设有一个楼梯位置,显然是用于商用或居住而非一楼建成展览大厅。2013年12月,原告到徐州市工商局查询,并无所谓的徐州升辉装饰有限集团公司的登记信息,原告才知道所谓的徐州升辉装饰有限集团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该公司纯属子虚乌有,其与原告签订的援建协议是在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经多次交涉,被告赵辉未能提供签订援建协议时的合法资料,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要求停止施工,但被告赵辉强行施工。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援建协议无效。被告赵辉辩称:签订合同时所用的公章是公司注销后未收回而使用的;该工程已实际施工,被告赵辉进行了援建,并未将所建房屋出售从中受益,也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法庭应当确认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邳州市八路中学(协议甲方)与所谓的徐州升辉装饰有限集团公司(协议乙方)签订援建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建造环形塑胶跑道、球类运动场和东边看台的建设费用;甲方将看台底部房屋无偿提供给乙方作为民族文化艺术陈列馆和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写生工作室使用,使用时限30年,其间乙方拥有有条件的房屋使用权,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转让或租赁,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乙方的房屋使用权;乙方将50万元押金打入甲方某主任个人账户后方可施工,乙方如有违约情况发生,50万元资金将由甲方支配。所谓的徐州升辉装饰有限集团公司在交付部分押金后开始施工,2013年7月初,从当地群众口中陆续传出被告赵辉开发门面房、商铺等的说法,原告邳州市八路中学得知后多次以通告、声明、公开信的形式向社会澄清事实,并呼吁群众不要上当受骗。目前,该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建好的房屋结构和援建协议的约定严重不符。另查明,所谓的徐州升辉装饰有限集团公司并不存在,被告赵辉虚构了该主体进行合同签订和工程施工,被告赵辉作为所谓的徐州升辉装饰有限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援建协议上签名。以上事实援建协议、通告、承诺书、询问笔录、工商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徐州升辉装饰有限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并不存在,被告赵辉作为使用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个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赵辉以欺诈的手段用虚构的徐州升辉装饰有限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邳州市八路中学签订援建协议,而企图进行邳州市八路中学沿街门面房的开发销售谋利,损害了国家利益,该援建协议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邳州市八路中学和被告赵辉(以徐州升辉装饰有限集团公司名义)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援建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戚 翔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瑞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