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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牛书均与朱兴荣、孙亮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荣,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书均,齐鲁石化第一化肥厂退休职工。原审被告:孙亮先,齐鲁石化第一化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琳琳,无业。上诉人朱兴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兴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晨,被上诉人牛书均,原审被告孙亮先的委托代理人孙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朱兴荣分别于2002年4月26日、200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00元,同时书写借条,后被告朱兴荣于2002年12月27日、2003年1月23日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在2005年2月5日合并借条时,因被告朱兴荣未拿着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便书写40000.00元借条,同时让被告孙亮先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兴荣追要借款,因其常年不在家,原告怕超两年诉讼时效,便每两年找被告孙亮先签一次字,在2011年10月6日原告找被告孙亮先签字时,被告孙亮先在2005年2月5日的借条凭证上签上“见证人”。庭审时,原告称借款时不认识朱兴荣,系由孙亮先介绍,该借款应由被告朱兴荣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书均提供的2005年2月5日的借款凭证上虽有被告孙亮先的签名,但该条是在2002年4月和2004年4月借条合并时原告及被告朱兴荣让被告孙亮先签字,该款借用人实际为被告朱兴荣。被告朱兴荣称,二被告曾成立公司时借款,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兴荣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朱兴荣已偿还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房租、差旅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经济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兴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书均借款35000.00元。二、被告朱兴荣赔偿原告牛书均经济损失(按本金3500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牛书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牛书均负担2735.00元,被告朱兴荣负担765.00元。朱兴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处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亮先共同签字,不存在孙亮先为见证人的问题。该笔借款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经营淄博齐禧建材有限公司期间共同所借,应当由两人偿还。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将由两人共同承担的借款强加于上诉人身上,原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出示的原始借款凭证中借款人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事实,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孙亮先在原始借款凭证复印件中自己书写的证明人,认定此笔借款中孙亮先为证明人而作出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亮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牛书均答辩称:从2005年开始,被上诉人就找上诉人要钱,但是一直找不到上诉人,后来打电话告诉上诉人已经起诉,上诉人希望延期开庭,有钱就还,但是一直未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串通,打电话威胁被上诉人,实际上一审中我们各自陈述自己的理由,没有恶意串通。第一次借款时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原审被告说保证还款,被上诉人就借给他们,当时他们答应借2万还3万,所以借条上没有写利息。后来上诉人把原来的条子改成一个条子,原审被告只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要求原审被告必须签字。后因上诉人不在家,被上诉人又找原审被告要账,原审被告在借条上签上见证人。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为由,未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支持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租房费用。原审被告孙亮先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2004年两次借款,2005年的借条是更改后的,原审被告是介绍人,所以写了见证人,借款是直接给了上诉人的。借款是上诉人个人借款,都是上诉人花的,原审被告没有拿到一分钱,不存在以经营公司借款。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串通,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次都要求原审被告签字证明被上诉人要钱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收条、证明、(2006)临民初字第994号、3084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上诉人朱兴荣的个人借款还是其与原审被告孙亮先的共同借款。上诉人朱兴荣虽然主张涉案借款为其与原审被告孙亮先的共同借款,并用于两人的共同经营,但上诉人朱兴荣二审过程中提供的(2006)临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2006)临民初字3084号民事调解书及两张借条复印件,仅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孙亮先曾经共同借款,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亦为其与原审被告孙亮先的共同借款,原审被告孙亮先亦不认可,且上诉人朱兴荣在一审提供的记载用于共同经营借款的证明中亦未记载有涉案借款,因此,上诉人朱兴荣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牛书均提供的2005年2月5日的借款凭证上虽有原审被告孙亮先的签名,但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条、证明等证据以及该借款凭证的形成过程以及被上诉人牛书均就本案借款向上诉人朱兴荣主张权利的过程,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借用人为上诉人朱兴荣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兴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朱兴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