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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化名于兴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2006年3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越秀区流花路陆军总医院工地门前,趁被害人欧某离开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上址的凯骑牌48v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6元),车上储物盒内有现金人民币3148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认罪供述,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赃款、物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3449号】,被告人韩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广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