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新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2004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8日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14日转社区戒毒。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文化北路37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权某某上车时,盗窃权某某粉红色皮质钱包一个(内装现金4504.8元、工行卡两张、存折一张、身份证一张),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查获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戒毒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员宋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