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2010年6月30日因敲诈勒索被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5日因盗窃被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一线天宾馆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净重0.55克)。后被民警抓获,缴获高某贩卖给马某的甲基苯丙胺0.5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记录、照片、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视频资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对被告人高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