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绍顺与北京天威慧友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绍顺,北京天威慧友工贸有限公司,冯会云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32号原告杜绍顺,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威慧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各庄村313号。法定代表人郭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北京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会云,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原告杜绍顺与被告北京天威慧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慧友公司)及第三人冯会云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与被告天威慧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及第三人冯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绍顺起诉称,天威慧友公司经北京市怀柔区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登记的股东为郭友和第三人冯会云,郭友持有60%的股权,冯会云持有40%的股权,郭友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30日,冯会云书面通知郭友,其欲以人民币100万元将其持有的天威慧友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杜绍顺,郭友收到通知后满30日未行使优先购买权。2014年12月2日,杜绍顺与冯会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冯会云以人民币100万元将其持有的天威慧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杜绍顺,后经书面通知天威慧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友,天威慧友公司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天威慧友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冯会云持有的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杜绍顺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冯会云应予以协助;2、本案诉讼费由天威慧友公司负担。被告天威慧友公��答辩称:第一,天威慧友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现由杜绍顺持有,故天威慧友公司无法为杜绍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杜绍顺的股东身份存有争议,因为冯会云只是天威慧友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冯会云与杜绍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股权转让程序不合法,根据天威慧友公司的公司章程,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是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动议召开股东会。综上,不同意杜绍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会云答辩称,同意杜绍顺的诉讼请求,冯会云对天威慧友公司享有股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冯会云通知郭友,其拟将其持有的天威慧友公司4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杜绍顺,并请郭友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买冯会云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2014年11月1日,郭友回复冯会云询问称,“你的股权转让通知书所涉及到100万转让有何法律依据?如何计算出来的?对此我不认可。”2014年12月2日,杜绍顺与冯会云签订了一份天威慧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会云以100万元将其持有的天威慧友公司的40%的股权转让给杜绍顺。后杜顺顺分三次向冯会云支付了价款100万元。2014年12月5日,杜绍顺向天威慧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友送达了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载明冯会云已于2014年12月2日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杜绍顺,且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要求天威慧友及郭友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冯会云名下的4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杜绍顺的名下。另查一,天威慧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登记的股��为郭友和第三人冯会云,郭友持有60%的股权,冯会云持有40%的股权,郭友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另查二,2011年3月31日,冯会云向郭友表示天威慧友公司的固定资产都属于郭友的,冯会云不要。另查三,本案审理中,郭友表示其本人作为天威慧友公司的股东对冯会云与杜绍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异议,但表示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杜绍顺与冯会云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冯会云在此之前已经通知了天威慧友公司的另一股东郭友,郭友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杜绍顺亦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综上,杜绍顺与冯会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杜绍顺已取得冯会云持有的天威慧友公司的40%的股权,天威慧友公司应当为杜绍顺办理变更登记。天威慧友公司虽认为冯会云只是挂名股东,无权转让其名下的股权,但其并未提举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威慧友公司所辩称的冯会云向杜绍顺转让股权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之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天威慧友公司的公司章程只是规定了其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并不表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即便天威慧友公司公司章程的该项规定的本意就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然鉴于天威慧友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综上可推知,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未经过天威慧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股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那么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天威慧友公司的股东只有郭友与冯会云二人,冯会云向杜绍顺转让股权已经通知了郭友,但郭友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就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故本院对天威慧友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杜绍顺要求冯会云协助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意见,鉴于冯会云同意杜绍顺的该项要求,双方之间并无争议,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威慧友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股东姓名杜绍顺及股权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天威慧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丽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