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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冯正与阳江市达丰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王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阳江市达丰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王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冯正,男。被告:阳江市达丰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磊。被告:王钢磊,男。原告冯正诉被告阳江市达丰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源港务公司)、王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丰源港务公司、王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达丰源港务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同年8月30日还款,利息及相关手续费用每月按本金的1.9%支付给原告,被告王钢磊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前还款600000元本金,仍欠原告4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视为被告违约,按照约定被告须赔偿违约金为本金的30%,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自2014年07月12日起,被告再没有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达丰源港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和未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王钢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达丰源港务公司、王钢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达丰源港务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资金而向原告冯正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冯正收执。借据主要约定:借款利息及相关手续费为每月1.9%,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逾期还款应另行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王钢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清偿时止。借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汇至王钢磊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38的账户。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还本金600000元以及还至该日前的借款利息给原告,现仍欠原告40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款期间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6%,即该贷款的月利率四倍为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达丰源港务公司向原告冯正借款,有原告冯正提供的借据为证,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本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达丰源港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相关手续费为每月1.9%,逾期还款应另行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利息及违约金之和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钢磊为借款作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主债务清偿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至2015年8月30日止,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钢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钢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丰源港务公司追偿。被告达丰源港务公司、王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达丰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冯正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钢磊对判决第一条主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钢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达丰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阳江市达丰源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王钢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铭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