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童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童某,农民。被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63********,农民。原告童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后因病去世。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自儿子去世后,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同居。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据二:当阳市河溶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当阳市河溶镇民合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中承包经营有该村土地2.73亩及承包土地四至。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说理由部分不属实,除了承包的土地外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分割。与她人同居生活属实,但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故不同意给原告损害赔偿。被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土地面积、被告提交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承包土地四至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集体土地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出具,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当阳市河溶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7年11月7日生儿子赵康。婚后双方常为是否外出打工等家务琐事发生纠葛。1996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日益冷淡。2009年2月12日婚生子赵康因病去世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与她人同居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得承包经营中的1.28亩土地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害20000元。被告已到庭应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原告损害赔偿20000元和分得承包经营中的1.28亩土地。同时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经营有村集体土地2.73亩,其中一块面积1.28亩(四至:东邻吴永海田,南邻路,西邻吴绪芳田,北邻路)位于五十一亩中;一块面积1.45亩(四至:东邻吴绪中田,南邻路,西邻路,北邻路)位于四十六亩中。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她人同居,违反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过错方即被告给予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金额过高,考虑到被告的现状和经济能力,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在财产分割方面,因原告只要求分得承包经营中的1.28亩土地,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位于五十一亩中家庭承包经营的1.28亩土地(四至:东邻吴永海田,南邻路,西邻吴绪芳田,北邻路)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童某享有;位于四十六亩中家庭承包经营的1.45亩土地(四至:东邻吴绪中田,南邻路,西邻路,北邻路)承包经营权由被告赵某享有。三、被告赵某给予原告童某损害赔偿2000元。四、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款至法院财政执行款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当阳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童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