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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与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新场新力工业区自编*号。法定代表人陈妙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征人,男,汉族,1952年5月17日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仁和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江、王劲松,被上诉人日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日昭公司到庭陈述日昭公司从未提起过本案诉讼,对一审诉讼并不知情,其未向原审代理人康厚英授权,也没有给其加盖过公司公章,本案原审诉讼材料上加盖的日昭公司的公章真假无法确定,日昭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日昭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并履行,应由日昭公司来主张权利,现日昭公司陈述并未授权康厚英、肖玉昌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否认本案的一审诉讼系由其提起,且二审中日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日昭公司印章与原审“日昭公司”诉讼材料中的印章不一致。因此对于一审诉讼代理人康厚英、肖玉昌以日昭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已由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4元,已由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预交,分别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渝婕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