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铁明与孟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王铁明,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杨,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祚,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8号5号楼11层1号(住宅)。法定代表人郑华,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明诉被告孟祚、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明及委托代理人白杨,被告孟祚,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租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明诉称,2014年9月5日,在房山区长阳镇小清河东堤赵庄村西桥路口,孟祚驾驶租赁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66T**)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中小段粉碎性骨折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7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1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28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事故的事实、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被告二未到庭,我们无法核实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帮助核实。对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陈述。被告孟祚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住院费用和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住院费用票据在我手里。护理费发票是3750元,是24天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孟祚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房山区长阳镇小清河东堤赵庄村西桥路口时,适有王铁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小客车左前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王铁明受伤,小客车前部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孟祚为全部责任、王铁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铁明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铁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孟祚为王铁明支付护理费3750元。经本院核实,不包含孟祚为王铁明支付的护理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铁明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87元、误工费17962.28元。另查明,租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孟祚从租赁公司租赁该肇事车辆,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文书、户口本、护理费发票、一嗨租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孟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铁明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孟祚从租赁公司租赁该肇事车辆,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孟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孟祚赔偿。王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确定原告的平均工资,合理的误工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并扣减其单位已支付的病假工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根据相关标准计入伤残赔偿金。王铁明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王铁明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进行修理,可待修理后另行解决。手机维修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祚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明医疗费八百七十一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九百六十二元二角八分、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八万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角二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明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九万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二角八分。三、驳回原告王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九元,由原告王铁明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孟祚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