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村***号**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丁爱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斌、李星,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陈某、辩护人丁爱辉、朱斌、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何某、陈某伙同王兆权(另处)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杨某甲,将其父从贵州省都匀市公安机关解救出来,从而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甲的信任,此后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杨某甲的人民币40万元。赃款已由被告人等分赃挥霍。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工商银行明细、收条、同伙王兆权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持有异议。辩称,应王兆权及被害人的请求,找相关领导帮忙,由于领导已出国,就找到被告人陈某帮忙。被害人所给的40万元人民币大部分给了被告人陈某,其中给了王兆权5万元人民币,并没有欺骗被害人,的确是找人帮忙,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只是应被告人何某的邀请去吃饭,在吃饭时才见到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吃饭的过程中不知道他们在谈论什么,根本没有参与诈骗,被告人何某也没有送过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从证据上来讲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本案被害人杨某乙的多次陈述及与证人王某乙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被告人何某以及同伙王兆权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也相互矛盾,被告人何某以及王兆权为减轻罪责,有可能推卸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法证明被告人陈某收到钱款。故根据本案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害人杨某乙得知其父亲因涉嫌票据诈骗被贵州省公安机关关押,通过其父亲单位的员工王某乙认识了父亲的朋友梅某某,梅某某称可以通过公安部的关系撤销该案件,并称公安部在武汉有会议。遂介绍了辽宁省的王兆权(另处),由王兆权负责办理此事。杨某乙和王兆权约定在武汉见面。并应要求向王兆权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的路费。同年7月,杨某乙和王某乙到武汉,通过王兆权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何某,王兆权和被告人何某向杨某乙谎称被告人陈某系领导的亲属,可以通过关系将杨某乙的父亲释放。被告人何某、陈某及王兆权以找关系办事需要费用为由,骗取杨某乙人民币40万元。王兆权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剩余赃款已由二被告人等分赃挥霍。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辨认笔录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接到父亲单位员工王某乙的电话,说父亲被公安机关关押了,就和王某乙到贵阳了解情况,经了解父亲是因涉嫌票据诈骗被抓。之后和王某乙回到成都父亲公司的所在地,在成都王某乙介绍其认识了父亲的一个姓梅的朋友,梅某称其认识公安部副部长的侄子,可以帮忙撤销案件,并称公安部在武汉有个会议,要找一个中间人一起去武汉办理此事,给了一个名叫王兆权的电话号码和一个账号,要求往账号汇了人民币一万元作为路费。于是联系了王兆权,约定到武汉找领导办事。和王某乙一起从成都坐飞机到武汉,在武汉市的葛洲坝大酒店见到了王兆权和一名男子,经王兆权介绍这名男子叫何某,是一起办事的,王兆权和何某说晚上约领导见面。晚上吃饭的时候,何某介绍了陈总(经辨认系被告人陈某),期间问王兆权,陈总是不是公安部副部长的侄子,王兆权说是的,何某不让在饭桌上乱讲话。在吃饭中,其对陈总说父亲的事情请多帮忙,陈总说知道了,后来陈总还说父亲的事情,请放心。吃完饭之后,和王某乙、王兆权、何某到了宝丰路一家酒店开了房间。王兆权打电话,要其和王某乙到他和何某的房间,到了王兆权和何某的房间后,王兆权他们提出要先给领导人民币20万元,人释放后再给人民币30万元。经过打电话和母亲商量,同意给20万元,何某还说早点给钱早点把人放出来。王兆权要何某和其一起去转账,将20万元转给何某回到酒店后,何某就打了收条。第二天,何某说钱已经给了领导,人过几天就可以释放。王某乙提出既然钱也给了,人要释放了,就直接到贵州去等。过了两三天,其和王兆权、何某、王某乙一起四人就到了贵州,等了一个多星期也没有等到父亲释放,在此期间其支付了所有的费用。因一直等不到父亲释放,王兆权说事情没那么简单,又要求回武汉见陈总。回到武汉后晚上吃饭时又见到陈总,在吃饭时王某乙说怎么钱给了,人还没有释放,陈总说事情没有那么简单,吃完饭由王兆权说明。吃完饭后,和王某乙到了王兆权和何某的房间,王兆权说还要20万元人民币,不然事情办不了。何某说这个案件很复杂,涉案金额很大,王兆权还说不行就把钱退还。经过和母亲商量,还是同意给钱。第二天其和何某到银行转账,转完帐后何某提出他要提现,要其先回酒店。因一直没有见到领导,就悄悄跟在何某后面,看见他手里多了一个袋子,猜想可能是刚刚提出的现金。看见何某进到了一个酒楼,陈总也在里面,看见他们坐下来后其就离开了。何某又打了一张收条。之后又到贵州等,等了两个多星期,父亲还没有释放,又回到武汉。王兆权说他有事就回辽宁了。王兆权走后,何某约其吃饭,吃饭时,陈总说王兆权总跟他找麻烦,这个案件很复杂,他又提出要80万元人民币。吃完饭后,就跟母亲和哥哥打电话。第二天,他们也到了武汉,其就约何某和母亲一起吃饭,吃饭时母亲问何某80万元能不能少点,何某说不行。晚上又约何某见面,哥哥说何某他们是骗子,要报警,王某乙要何某先走了,并不同意报警。之后就再也没有见到何某。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又和母亲以及王某乙一起到贵阳,王某乙又联系了王兆权,王兆权说不用何某办事,他来找中央纪委的人,不过要先给6万元,其母亲孟丽华就将钱给了王某乙,由王某乙汇给了王兆权。过了几天,王兆权到了贵阳,由于其有事就离开了贵阳,后来听母亲说王兆权又要了几万元,但父亲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里,便怀疑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乙的父亲杨希祥在四川成都开设了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其于2009年就职于该公司的财务主管。2012年6月其在广州贵州警方找其询问公司的有关情况时,得知杨希祥被贵州警方抓获并带回贵州羁押。就打电话告诉杨希祥的儿子杨某乙,告诉他父亲被抓的情况,并和杨某乙商量想办法要把他父亲救出来。在贵州托了一些关系都没有结果,这时杨希祥在成都做生意的一个朋友叫梅秀君的,询问了杨希祥的一些情况,其认为梅秀君可能有关系能够帮助到杨希祥。于是就和杨某乙到成都见到了梅秀君。梅秀君告诉他有个朋友叫王兆权,有能力帮助,并给了王兆权的电话号码,到武汉和王兆权见面。同年7月初和杨某乙到了武汉,和王兆权约定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的葛洲坝大酒店见面。中午在酒店见到了王兆权和一名男子,王兆权介绍那名男子叫何某,武汉市人,在武汉主要以何某的关系为主,下午会安排和何某的关系见面。到了吃晚饭的时候,王兆权打电话叫其和杨某乙到一个酒店吃饭。到了那个酒店看见王兆权、何某和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在一起。在饭桌上,王兆权介绍那名50岁左右的男子是陈总,并由陈总负责帮忙协调关系。其就说明了一下杨希祥的情况,陈总听后表示他知道了,他会去找关系。回到酒店后,王兆权将其和杨某乙叫到他和何某的房间,说陈总关系很硬,办事需要花费20万元,因陈总是公职人员,不好直接收钱,需要将钱汇到何某的账上。其就和杨某乙到房间外商量,经过打电话和杨某乙的母亲商量,同意给20万元。这样四个人一起到了一个工商银行的ATM机上杨某乙将20万元汇给了何某,回到宾馆,何某给杨某乙打了一个条子。之后四人一起去了贵州省都匀市,当时何某说陈总的关系是公职人员,不方便同行。在都匀市等了一个多星期都没有消息,王兆权只是说陈总带着关系在协调,后来又告诉陈总已经回武汉了,要求回武汉等。回到武汉后,王兆权和何某说他们先跟陈总见面问情况。晚上王兆权打电话说和陈总约好了,还是到上次吃饭的酒店见面。在吃饭时,陈总说他陪贵州省厅的领导到黄果树游玩没少花钱,并说那边的关系已经协调好了,没有问题,让放心等等。吃完饭,王兆权又把其和杨某乙叫到他们的房间提出还需20万元,其还问王兆权为什么又要钱,王兆权解释上次20万元陈总在贵州接待已经花得差不多了,所以才再要20万元。杨某乙和家里人商量后决定还是给钱,和上次一样将20万元汇到了何某的卡上。第二天,王兆权提出回辽宁省办事,第三天上午他就离开了武汉。当天晚上何某告诉陈总请吃饭,还是上次吃饭的酒店。在吃饭的过程中,陈总说了一些显示他能力的一些话,并表示事情解决得差不多了,只是等消息就行了。吃完饭回酒店后,何某提出还需要80万元,如果没有钱事情就无法再办下去。其就和杨某乙商量,感觉事情不对劲。当天下午,杨某乙的哥哥和母亲就到了武汉,问何某能不能见到陈总,何某说陈总忙见不到,杨某乙的哥哥就去外面打听何某的底细。晚上和杨某乙还有他母亲一起请何某吃饭,在饭桌上提出能不能40万解决问题,何某还表示关系已经找好,只要给钱,没有钱就没有办法解决。之后杨某乙的哥哥回来了,一起到何某的房间找何某,结果房间没有人。当天晚上杨某乙的哥哥就报了警。警察来了之后杨某乙和他妈妈一再要求不报警,于是警察就离开了的事实经过。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明细单以及被告人何某书写的收条。证实杨某乙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8月6日向被告人何某汇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何某于当日向杨某乙出具收条。还证实被告人何某在7月24日收到杨某乙汇款20万元后,于当日和次日共提现18万余元,在8月6日收到杨某乙汇款20万元后,于当日将20万元全部提现的事实情节。4、同伙王兆权的供述,证实是被告人何某、陈某提出找关系需要费用,二次分别要20万元也是被告人何某、陈某提出的。在第一次杨某乙向何某汇款20万元后,其找被告人何某要人民币5万元,经过被告人何某打电话和被告人陈某商量,给了5万元。后来何某又从卡上提取了现金,其陪被告人何某一起将钱给了被告人陈某的事实情节。5、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乙的父亲杨希祥2013年7月26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6、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6)阳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2006年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杨某乙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何某、陈某抓获归案的事实情节。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解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同伙王兆权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何某参与了整个骗取钱财的犯罪,且所骗取的钱财全部汇到被告人何某的卡上,并由被告人何某进行了分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所起的作用也不是次要的,不应认定被告人何某系从犯。故被告人何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辩解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陈某否认参与了诈骗犯罪,但被害人杨某乙的多次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同伙王兆权、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其参与了整个诈骗犯罪。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陈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莉人民陪审员 海 天人民陪审员 王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