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乃华与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华,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878号原告王乃华。被告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829号216室。法定代表人邹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卉(受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乃华与被告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乃华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乃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乃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1845元,由王乃华负担。审判员 周小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培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