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与王营、张宗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王营,张宗元,张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84号。负责人:杜秀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雷、丁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营。被告:张宗元。被告:张崇伟。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与被告王营、张宗元、张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佳、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营、张宗元、张崇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银行诉称:被告王营因个人经营的需要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15.744%,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张宗元、张崇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王营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张宗元、张崇伟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1、要求判令被告王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91669.14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2、要求判令被告张宗元、张崇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营、张宗元、张崇伟均未答辩。原告枣庄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名称变更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交借款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营向我行贷款20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宗元、张崇伟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4、提交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我行向王营发放贷款20万元;5、提交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1669.14元。被告王营、张宗元、张崇伟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营、张宗元、张崇伟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王营、张宗元、张崇伟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枣庄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更名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于2012年9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枣庄监管分局同意更名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2012年1月4日,被告王营向原告枣庄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枣庄银行(甲方)与被告王营(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味精;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40%,即15.744%,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等,由保证人张宗元、张崇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等等。同日,原告枣庄银行(甲方)与被告张宗元、张崇伟(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王营(下称借款人)与甲方在本合同第2.1条所述的期间和额度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在人民币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所发放的所有贷款;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期满之次日后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借款人主张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等等。2012年1月13日,原告枣庄银行将贷款20万元存入被告王营名下的账号为000×××18的账户内,《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5.744%,被告王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营未按时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枣庄银行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营尚欠原告枣庄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91669.14元。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与被告王营、张宗元、张崇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枣庄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王营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王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张宗元、张崇伟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张宗元、张崇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营追偿。被告王营、张宗元、张崇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枣庄银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营给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91669.14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及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宗元、张崇伟对上述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宗元、张崇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