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与被告苏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苏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八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张辉,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兆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辉与被告苏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苏兆华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辉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苏兆华。2010年12月13日。”现借款早已经到期,我通过各种途径多次催要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还完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苏兆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兆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张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辉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苏兆华。2010年12月13日。”后经原告张辉多次催要,被告苏兆华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借原告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原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当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八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苏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