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明诉被告邹建龙、高洪伟、刘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明,邹建龙,高洪伟,刘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120号原告张友明,1964年7月21日生,乾安县人。被告邹建龙,乾安县人。被告高洪伟,乾安县人。被告刘振龙,乾安县人。原告张友明诉被告邹建龙、高洪伟、刘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明、被告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龙、高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建龙、高洪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夫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刘振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因原告多次索要,但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建龙、高洪伟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振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邹建龙、高洪伟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刘振龙辩称,我没意见,我帮助找邹建龙、高洪伟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建龙、高洪伟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日由被告刘振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夫妻从原告张友明处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偿本付息、被告刘振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振龙的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邹建龙、高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事实清楚。被告邹建龙、高洪伟作为主债务人理应在债权人求偿时及时积极清偿欠款,推拖不还于法无据;被告刘振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时有义务代为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邹建龙、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友明本金11000元及利息660元;2、被告刘振龙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负担30元,退回原告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兰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悦速录员李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