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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澳厦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颛杰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昶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澳厦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颛杰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昶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上海澳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奎先。委托代理人赵卫平,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颛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卫忠。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昶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海翠。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澳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澳厦公司)与被告上海颛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颛杰公司)、上海昶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昶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13日,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日司法鉴定结束后,因本案须以(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6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平,被告的颛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耘,被告昶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厦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颛杰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中春路的独立厂房中的部分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用作仓库堆放货物。被告昶昶公司、案外人孙淮峰也分别承租了同一幢厂房的部分面积。2013年7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昶昶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原告与案外人孙淮峰、被告昶昶公司等单位内的物品被烧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颛杰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344,814元的25%,被告昶昶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44,814元的75%;2、被告颛杰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0元的25%,被告昶昶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0元的75%;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颛杰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金额计算。本起事故责任应该由两被告按份承担,起火原因是被告昶昶公司违章搭建,其不承担主要责任,愿意承担25%的责任,评估费同意承担25%。被告昶昶公司辩称,(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6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判决其承担75%责任,其认为责任承担过重,因为厂房是由被告颛杰公司搭建、出租,在其承租部分起火只是巧合,请求法院酌情调低其承担的责任。评估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颛杰公司的租赁关系,原告将系争厂房用作仓库堆放货物;2、2013年8月19日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昶昶公司的厂房,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并扩大成灾;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沪达资评报字(2014)第F068号)1份,证明原告损失为1,344,814元。被告颛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昶昶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颛杰公司提供了(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由被告昶昶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昶昶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昶昶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颛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纳。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厂房(下称中春路厂房)由被告颛杰公司建造。2012年3月,被告颛杰公司与原告澳厦公司就中春路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中春路厂房中510平方米建筑面积用作普通仓库,租赁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颛杰公司与被告昶昶公司就中春路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昶昶公司承租其中的部分厂房,租赁期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昶昶公司承租厂房后在二楼采用泡沫彩钢板搭建了简易房。2013年8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7月30日15时15分许,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厂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3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烧毁中春路XXX弄XXX号厂房建筑及租赁使用该厂房的昶昶公司、原告澳厦公司、案外人孙淮峰废品收购站等单位内的机器、原材料、成品、电器产品等物。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中春路XXX弄XXX号昶昶公司厂房东北角即昶昶公司所搭建二楼简易房的东北角,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并扩大成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火险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沪达资评报字(2014)第F068号),结论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5号一案所涉标的物(火险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1,344,814.00元。案外人孙淮峰就上述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向颛杰公司、昶昶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6号。2014年9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颛杰公司系涉案厂房所有人和出租人,虽然其与孙淮峰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承租方“严禁堆放易燃易爆有毒等一切危险物品,如发生意外事故,由承租方承担责任”的约定,但颛杰公司将未经合法审批、亦未经正规消防验收的搭建物用于出租,同时,其在将厂房出租给他人后仍负有督促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故其对孙淮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昶昶公司作为承租方,理应对其承租房屋范围内敷设的电线线路进行合理使用,而且其作为承租方,在租房时明知出租方颛杰公司的厂房未经依法审批手续仍承租厂房,且在承租厂房后又采用易燃的泡沫彩钢板搭建简易房,根据火灾成因认定及已查明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昶昶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对于孙淮峰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昶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淮峰作为承租方,在租房时明知出租方颛杰公司的厂房未经依法审批仍承租厂房,同时在其与颛杰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承租方“严禁堆放易燃易爆有毒等一切危险物品”以及“须按仓储管理制度,规范堆放物品,货物堆放保持距离等”的约定,结合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孙淮峰堆放物品未按合同约定,其也存在不当之处,故其应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孙淮峰承担10%的责任、颛杰公司承担15%的责任、昶昶公司承担75%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中,被告颛杰公司、昶昶公司均确认原告澳厦公司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有牵连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昶昶公司应承担75%的责任,故本案亦认定昶昶公司应承担75%的责任;原告澳厦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两被告亦确认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颛杰公司自愿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1,344,814元,故昶昶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5%计1,008,610.50元,颛杰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5%计336,20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颛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澳厦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36,203.50元;二、被告上海昶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澳厦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8,610.50元。案件受理费16,903.33元、司法鉴定费50,000元,合计66,903.33元,由被告上海颛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725.83元,被告上海昶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1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徐雯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