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锁与被告钱茂宁、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锁,钱茂宁,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王金锁,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钱茂宁,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马勇,男,回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区。原告王金锁与被告钱茂宁、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茂宁、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锁诉称,2010年8月1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9月止,在12个月内将全部借款偿还原告,如未按期还款被告马勇将车交给原告处理。现已过还款期限,二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49210元(6.65%÷12个月×60000元×37个月﹤2011年9月---2014年10月﹥×4倍);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金锁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承诺书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王金锁6万元及二被告承诺从2010年9月10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一年内还清的事实。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钱茂宁、马勇向原告王金锁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钱茂宁、马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钱茂宁、马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金锁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今借到王金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署名为“借款人马勇、钱茂宁。2010年8月1日”的借条一张。同日,二被告出具内容为“此款从2010年9月10日开始每月还款伍仟元,12个月内还清。如未按期归还马勇将车交与王金锁处理。承诺人马勇、钱茂宁。2010年8月1日”的承诺书一份。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49210元(6.65%÷12个月×60000元×37个月×4倍);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金锁与被告钱茂宁、马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茂宁、马勇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10日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应为11377.5元(6.15%÷12个月×60000元×37个月)。被告钱茂宁、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茂宁、马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金锁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377.5元,合计7137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4元,由原告王金锁负担1000元,被告钱茂宁、马勇负担14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钱茂宁、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闫竹叶代理审判员 张 航代理审判员 韩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