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代学忠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学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38号罪犯代学忠,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卫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判决书,认定罪犯代学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带赔偿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88277.6元(已赔付47000元),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5日经本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9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代学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代学忠、证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踏实肯干,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在服装加工车间分包岗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得减刑分72.5分。宁夏宁安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犯为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有服刑能力。本院认为,罪犯代学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代学忠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未能足额履行民事赔偿,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学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